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0民初125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程皮鞋店,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9Y。
经营者:王锦荣,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鹏程皮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的“衣服、鞋、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
FILA品牌还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中央电视台等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鹏程皮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品,遂在被告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了解核实,该涉案产品系由日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鹏程皮鞋店辩称,1、其开皮鞋店20余年,不认识涉案商标,所以原告商标在一般消费者眼里没有什么知名度;
2、涉案鞋子上他们是日泰商标,EILA只是作为一个装饰的字母放在鞋子上;
3、用作装饰的字母和原告商标不存在相似,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两者存在较大差异,原告商标比较饱满,他们用作装饰的字母较消瘦,每个字母比较也不一样。
综上,他们认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斐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斐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鹏程皮鞋店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拟证明在2008年起满景(IP)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第163332、163333号商标,原告具有本案起诉资格;
3、(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63332、163333号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商誉;
4、(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313号公证书及现场拆封展示涉案运动鞋,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鹏程皮鞋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第163332号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313号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两个图案不构成相似也不存在侵权,实物运动鞋的里面、鞋套上、合格证上、发票上、包装盒上均有“Ritai”商标,可以证明鞋子是以“日泰”的产品去销售的,并没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且涉案图案是在后脚跟上,不是标注在显著位置。
886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应该是工商管理局正式公布的为准。
本院认为,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对证据1、2予以采信;
对证据3,被告称需以工商管理局公布的为准,但在该公证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该公证书是否能证明被告所售商品侵害商标权,本院在后面的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涉案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53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等,商标有效期限几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3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11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7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飞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龙津路的“日泰皮鞋”(门店名称),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后,进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运动鞋一双,刷卡支付305元,并取得银联刷卡单及中国日泰鞋业专卖信誉单各一张。
在对上述商品、银联刷卡单、中国日泰鞋业专卖信誉单进行拍摄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飞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1张。
2019年2月2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13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物品为标注有“Ritai”的鞋盒一个,打开鞋盒内有黑色运动鞋一双、银联刷卡单一张、中国日泰鞋业专卖信誉单一张、“Ritai”包装袋一个、“Ritai”合格证一张,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313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黑色运动鞋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该鞋后跟处有“”图案。
经比对,斐乐公司认为,被告图案和“”在整体外观、排列顺序、字母组合都高度相似,细化到每个字母,其中“E”与其变体的“F”构成近似,中间的“IL”完全相同,最后的“A”都是缺少中间一横,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鞋子是来源斐乐公司或与斐乐具有某种关系的商品。
鹏程皮鞋店认为,作为一个装饰图案没有特别的意思,斐乐公司的商标是由红蓝颜色组成,颜色很显眼夺目,而他们销售鞋子上的团是白底黑字,原告商标字体很丰满,他们的很消瘦,看起来完全不一样。
从字母上看,原告第一个字母是“F”的变体,他们的是标准的字母“E”,最后的字母“A”原告也是变体的,他们的是像伞状撑开,差别很大,两个图案有一定的相似,但更多的是差异,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另查明,被告鹏程皮鞋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皮鞋零售。
其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龙津路的店铺的店招为“Ritai日泰皮鞋”。
含被告在内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有三家销售日泰品牌的专卖店,日泰品牌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再查明,斐乐公司出具的第163333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颜色是黑色字体,但在斐乐公司网址上介绍及销售的第163333号商标的商品上的商标颜色大都是红、蓝色组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163333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商标,两种图案在字母组合、排列上,确有相似之处,但原告商标有特殊的含义,即为公司创始人菲拉兄弟的名字,而被告字母没有特殊含义,只是起到一种装饰的作用。
原告实际销售产品商标大都是红、蓝两种颜色组成,字母字体较粗,而被控侵权产品图案是白底黑字,字母字体的较细,两者从颜色、字体上有明显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店铺店招为“Ritai日泰皮鞋”,且销售的商品从包装盒、包装袋、销售发票、合格证等均显著标明“Ritai、日泰皮鞋”字样,不会使消费者认为是在购买原告所属的斐乐运动鞋。
涉案图案在鞋子的后脚跟处,并未使用在鞋面突出位置。
综上,结合“日泰”商标在本地区的知名度,本院认定涉案图案不会导致公众混淆为原告所属的商标,被告鹏程皮鞋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运动鞋没有侵害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斐乐公司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