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初41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县新华惠丰家电城,地址:渭南市华县新泰南路68号。
经营者:郭西峰。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县新华惠丰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被告华县新华惠丰家电城的负责人郭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海尔”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海尔”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Haier”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原告持有并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09月28日续至2028年09月27日。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海尔电器店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样式,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授权店面,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郭西峰答辩称,律师发函的收件人不是我个人,被告华县新华惠丰家电城成立是2008年到2017年元月,后来进行了注销,财务系统和工商主体没有注销是因为海尔公司与其尾账没有结算。
关于注销登记有法律规定,税务登记办法(2018修正)第五章二十六条有规定,税务注销说明公司已经撤销,也不存在经营行为。
被告早都没有经营活动,2017年之前,被告是有原告的授权的,所有的授权都有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注册权;
欲证明: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第35类上合法拥有第4534770号“海尔”、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且均在期有效期内。
第二组:公证书;
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模较大,非法获利数额较大。
第三组:公证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第四组:商标局文件;
欲证明:海尔Haier商标以获得国家驰名商标认定。
第五组:快递单及律师函复印件;
欲证明:原告尽到了通知义务且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
我们公证当天,被告还是经营状态。
郭西峰对以上证据质证称,第一、四组证据三性均认可;
第二组公证书,原告所提供的地址不是被告的经营地址,不认可,照片也不是其经营场所的照片;
对第三、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认可,故依法予以认定;
二、三、五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称公证事项发生的地址不是其公司经营的地址应与被告营业执照许可地址进行比照审查认定。
惠丰家电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新日日顺家电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开的增值税票;
欲证明被告经营活动有合法手续。
2.原告邮寄的律师函;
欲证明收件人不是被告经营者,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经营地址不是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原告取证的地址不属实。
3.营业执照;
4.注销税务登记通知;
证据3、4欲证明被告的家电城已停止营业,税务登记已注销,侵权事实不存在。
原告对以下证据质证称,1对增税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3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2、4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持有并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申请注册了“海尔”、“Haier”等商标及有效期限。
华县新华惠丰家电城注册于2008年10月27日,类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西峰,经营场所为华县新秦南路68号,经营范围为大小家电、厨卫、售后安装、维修、五金机电经销,2011年8月该家电城与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经营该商标商品,2014年5月申报增值税纳税以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营海尔集团电子商务,2017年1月17日向华州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注销登记事项被核准。
2019年3月11日原告代理人及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渭南市华州区新秦南路(白杨村口对面诸葛食府南邻)一门头标有“惠丰家电”、“Haier海尔电器”等标志的店铺外,对店铺外标志及店铺内涉嫌侵权的装潢、展板、张贴有收款二维码的柜台进行了拍照取证,并索要了郭西锋的个人名片,后向受函人李展邮寄了(2019)粤卓(西安)函字第LH1903273号律师函,称被告涉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县新华惠丰家电城是否存在实施了侵权行为。
郭西峰本案提供的该家电城“营业执照及纳税登记表”中反映,该家电城经营场所为华县新秦南路68号,经营者为郭西峰个人,2018年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中已不再显示其资产状况、行政许可情况等相关信息;
其提供的“华州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华县新华惠丰家电城于2017年1月17日已申请税务注销登记事项;
郭西峰提供的“2011年8月1日新华惠丰家电城与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及双方相互产品销售、增值税发票及帐务往来能够反映,郭西峰的新华惠丰家电城至2017年1月19日前双方存在购货经营情况,后存在经济结算及产品退换现象;
双方均提供的“律师函”显示受函人为李展,经营场所为华县新泰南路(白杨村口对面诸葛食府南邻);
郭西峰依据以上证据称其于2017年前与重庆日日顺公司有经销合同合法经营,后其已停止营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双方只存在结算及产品退换问题;
原告提供的侵权地址及经营者个人并非其本人。
原告依据其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的照片欲证明2019年3月11日渭南市华州区新秦南路(白杨村口对面诸葛食府南邻)一门头标有“惠丰家电”等的店铺侵权经营“海尔牌”类电器,拍照的经营者名片为郭西峰,故认为郭西峰侵权一直在进行中。
经本院审查认为,郭西峰工商登记的“华县新华惠家电城”营业执照、税务注销情况及信息显示,其经营场所为华县新秦南路68号,2017年1月已注销税务登记,2018年后已无行政经营许可信息,故郭西峰辩称其2017年后已停止经营“华县新华惠丰家电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原告出具的律师函中的受函人为李展并非郭西峰,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经营场所与郭西峰提供营业执照中确定场所存在明显差异,照片显示不属同一场所,名称亦不完全一致,故原告诉称郭西峰经营的“华县新华惠丰家电城”是否与“惠丰家电”属于同一店铺,是否于2019年3月11日仍在经营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侵权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