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初166号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30000143995391Q。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052159996P。
法定代表人:周中孝,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凤,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沸水镇泉塘街,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10724309339213M。
法定代表人:李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10781592779037H。
负责人:仇锦玉,执行合伙人。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被告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中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凤,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被告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的负责人仇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桶装水上使用“农夫山泉”、“农夫”字样;
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停止使用“农夫山泉”字样进行宣传;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其上述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拥有“农夫”和“农夫山泉”商标。
被告一在其位于四川省江油市梁园路九队新区路口的经营场所内,公开大量生产、销售贴有“农夫山泉”商标的桶装水,售卖单价53元/桶。
后经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查处,发现被告一于2017年10月印制了5000张“农夫山泉”字样的商标标签,已对其中4650张进行重复使用;
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使用的标签数量为4150张,被告一与第三被告共同使用的标签数量为500张。
除直接向消费者售卖外,第一被告还直接向其他桶装水经营部(部分被查处,已另案起诉)大量供货,销售对象涉及学校、小区、公司等,销售区域覆盖江油全境,销售渠道多、覆盖面广且成本低,已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各被告因此获得巨大利益,但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
被告前述侵权行为已经公证保全,并在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江市监罚字【2019】16150号、江市监行处字【2019】第18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依据材料中固定。
被告生产、销售的“农夫山泉”桶装水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与“”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自己未实施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其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的“农夫客家”商标是合法商标,且与原告“农夫”或“农夫山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答辩人的“农夫客家”商标与原告的“农夫”、“农夫山泉”商标不会引起公众混淆与误认。
再次,“山泉”两字系行业通用名称,答辩人使用不会给公众产生误导。
答辩人使用在18.9L桶装水上的“农夫客家”商标,虽在字体上有“山泉”二字,但不应仅凭字的名称就确定答辩人的使用行为产生了误导公众的故意。
所以,答辩人使用的“农夫客家”商标与原告的“农夫山泉”不存在混淆,也不构成侵权。
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理由是:首先,答辩人使用的“农夫客家”商标的行为合法,且与原告使用的“农夫山泉”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
其次,原告对享有作为持续性驰名商标的商誉,以及应受到何种程序的保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
三、退一步进,答辩人使用的“农夫客家”商标即使与原告使用的“农夫山泉”存在混淆,导致公众误认,也应按答辩人获取的利益进行赔偿。
四、原告要求答辩人与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答辩称:自己与本案的第一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自己系受第一被告委托,仅灌装了水,并未贴相应的标识,故不存在侵权。
被告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答辩称:自己纯属是给第一被告帮忙,第一被告找我们的时候,拿来了营业执照给我们看,我们只是春节的时候给第一被告帮忙灌装了500桶水。
我们不存在侵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来源于原告,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1341839号“农夫”商标注册证及相应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注册证及相应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该组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农夫”、“农夫山泉”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1、商标知名度。
“驰名商标”认定牌匾、关于3550517号“农夫山泉”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6】第3440号),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证明原告“农夫山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品牌价值。
2012-2017年度“全国食品饮料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来源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
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来源于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
2019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发布名单网页打印件(轻工),来源于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官网;
中国品牌力指数瓶装水品牌排行榜、中国顾客推荐度指数瓶装水推荐度排行榜,来源于Chnbrand-领先品牌评级与品牌顾问机构官网。
以上品牌价值证据证实了原告农夫山泉、农夫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在全国位居前列。
3、公司荣誉。
2016-2018年度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6-2017年度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5年1月—2018年全国食品饮料行业质量领军企业证书,来源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
2018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证明证书,来源于国家质量监督局;
中国质量500强企业荣誉证书,来源于中国质量品牌测评中心、品牌促进推广委员会、品牌促进联合会;
2015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荣誉证书,来源于中国饮料工业协会。
以上公司荣誉证书证实了原告公司因农夫山泉、农夫等商品斩获国内多项荣誉。
4、产品荣誉。
2017“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官方指定用品,来源于“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北京市服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来源于2017年金砖国家领导人会晤厦门市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来源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
2018年浙江十佳饮品荣誉证书,来源于浙江饮料工业协会;
2016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来源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
长江三角洲地区名优食品,来源于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食品工业协会;
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来源于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6年G20杭州峰会指定商品,来源于国际峰会杭州市。
以上产品荣誉证据证实了原告公司产品获得国内、国际政府及行业协会的强力认证。
5、广告投放情况。
在中央电视台及各大卫视上投放广告播放情况监控材料,来源于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证实原告在各大卫视常年进行广告宣传,三权利商标及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普遍知名度。
第五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原告,证实该案被控侵权标识包含注册商标,仍然被认定为侵犯原告享有的农夫山泉、农夫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桶装水桶贴上的“农夫客家”虽系注册商标,但使用时刻意缩小“客家”二字,在“农夫”后续写字体、大小、颜色相同的“山泉”字样,造成与原告“农夫山泉”权利商标相同、“农夫”相似的视觉效果,系不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第一被告虽已注册了“农夫客家”商标,但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第六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0499号公证书及现场封存的桶装矿泉水实物,来源于成都市律政公证处;
江市监罚字【2019】16150号、18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封实物照片,来源于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该组侵权行为证据证实了:1、被控侵权的“农夫山泉”桶装水上标注的委托生产商为第二被告,商标持有人为第一被告。
经工商部门查处发现,二被告使用的张贴有“农夫山泉”字样的桶共计4150个,二人反复灌装并售卖;
2、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共同使用的张贴有“农夫山泉”字样的桶共计500桶,二人反复灌装并售卖。
二被告在桶装水上还另外使用了桶口贴(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桶帽标”),现场扣留的未使用桶口贴共计150张。
第三被告同时在三轮车上张贴“农夫山泉”广告,以加速售卖;
3、三被告在桶装水上使用的“农夫山泉”标识和原告的权利商标“农夫山泉”相同、与“农夫”相似,第三被告在其三轮车上张贴“农夫山泉”广告的行为属“商标使用行为”,依法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4、依据桶装水上产品制造者的标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记载,三被告就在桶装水上使用“农夫山泉”标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被告在三轮车上张贴“农夫山泉”广告的行为单独构成商标侵权,应单独评价并承担责任。
第七组:律师费发票,来源于原告;
公证费发票、桶装水购买收据,来源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
律师差旅费票据,来源于原告代理人。
以上合理开支证据证实了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购买侵权产品花费了53元,公证费花费了500元,律师费花费了20000元,律师差旅费据实结算,以上均属维权合理开支。
对原告所举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主体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中无农夫相关变更的依据,农夫和农夫山泉申请变更,无发证时间,也无相关证书印证,无关联,达不到享有农夫山泉商标的权利;
第三组证据,只属于浙江范围之内,不涉及全国,争议裁决书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品牌价值,质量证书无异议,轻工业品牌价值发布这块,是否是驰名商标无证据佐证,中国品牌顾客推荐,这几组证据只证明农夫山泉企业有品牌价值,并未认定农夫山泉这个品牌的美誉度。
达不到品牌商标的价值。
广告投入这块未证明诉争前连续3年或5年的持续投入,且原告的商标只是瓶装水商标,不是桶装水商标,且原告的桶装水是2019年才上市,瓶装水和桶装有差异的,不会产生混同。
达不到驰名商标要求赔偿的目的。
所举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事实与判决书的事实不一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律师费还应举出代理合同,不能仅认律师费票据。
被告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被告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周中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第一被告的主体情况。
第二组证据:“农夫客家”商标网上截图一张、商标注册证,证明了1、被告享有“农夫客家”的商标使用权,“农夫客家”注册号:21578102;
2、“农夫客家”与原告“农夫山泉”的农夫商标不是同标,不构成近似。
第三组证据:农夫山泉瓶装水照片。
第四组:水桶对比,原告水桶商标是拓印的商标,我方是贴上去的商标,原告的桶装水是2019年上市,我方的桶装水2018.8上市。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达不到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
因为第一被告的桶装水上的标识将客家两字拆分。
第三组证据,“农夫客家”水桶这一实物,真实性和合法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达不到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商标侵权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商标只是针对的农夫山泉四个字,未提边框、图形等装饰。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达不到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
瓶子和桶相类似。
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的许可证,证实了皇元矿泉水公司是可以合法生产矿泉水的。
第二组:检验报告复印件,2016.7.13-2016.7.16检测皇元矿泉水的山泉水各项指标合格,2018年、2019年的检验报告,证明了所送检的矿泉水是合格产品。
第三组证据,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进行灌装水的时候,出示了自己有合格注册商标“农夫客家”;
委托加工协议,证实了第一被告的法人代表在第二被告处将桶装水委托第二被告灌装,灌装水的费用是1.3元/桶,以现金支付。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和合法性认可,但无关联性。
第三组检测、检验报告,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商标注册证真实和合法性认可,但无关联性,达不到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因为委托方写的商标是“农夫客家”,但是桶装水上的商标是“农夫山泉”,对委托加工协议的三性认可,但是达不到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是被委托加工,也要对委托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也应承担审查不力的后果。
被告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所举证据:营业执行、生产许可证、水的检验报告,证明自己是合法经营。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三性都认可,检验报告的三性不认可。
其证据不能证明第三被告灌装的水未侵权。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12月7日,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341839号“农夫”(本案权利商标1)商标和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本案权利商标2)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
2002年4月24日,前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至原告名下。
原告将其“农夫山泉”商标用于瓶装水及饮料,并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商标及原告后续注册的以“农夫山泉”为主要组成部分的商标(包括1341842、7864269、7864253、78580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32类)先后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国家机构授予“驰名商标”、“浙江名牌产品”、“名优商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以“农夫”、“农夫山泉”文字为主要组成部分的系列商标及产品外包装亦因此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2月19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接受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证据保全申请,2019年2月20日,公证员贾某、公证人员刘某1、申某的委托代理人沈聪磊一起来到被告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江油市梁园路九队新区路口的经营场所内,公证人员刘某2用自持工作手机对该店铺门口进行了拍照,沈聪磊在该店铺支付了人民币53元购买了标有“农夫山泉”字样的饮用水一桶,购买后使用自持手机支付了货款,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25024的收据一张。
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0499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7日,“农夫山泉”商标使用人向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
后经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查处,发现第一被告于2017年10月印制了5000张“农夫山泉”字样的商标标识,已对其中4650张进行重复使用;
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使用的商标标识数量为4150张;
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共同使用的商标标识数量为500张。
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了江市监罚字【2019】16150号、江市监行处字【2019】第18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罚款150000元,对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罚款50000元。
因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不在江油辖区,故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其处罚。
被告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取得了“农夫客家”注册商标。
但该公司在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时刻意缩小“客家”二字,在“农夫”后,所续“山泉”字样的字体、大小、颜色上与“农夫”字样相同,造成与原告“农夫山泉”权利商标相同、“农夫”相似的视觉效果。
被告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的桶装水系在空桶上贴好标识后从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和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灌装。
本院认为,农夫山泉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在商标侵权裁判中,必须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出判断。
由于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故被告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桶装饮用水,与“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告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虽于2018年2月7日取得了“农夫客家”注册商标,但该公司在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时刻意缩小“客家”二字,在“农夫”后所续“山泉”字样的字体、大小、颜色上与“农夫”字样相同,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农夫山泉”四个字的字体较大,且字体大小一致,而“客家”二字字体相对较小,容易被忽略,因此容易造成与原告“农夫山泉”商标相同、“农夫”相似的视觉效果。
“农夫山泉”曾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该商标经农夫山泉公司多年的持续宣传、市场推广及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相关公众在购买被诉侵权桶装水时,容易将注意力集中在“农夫山泉”字样上,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农夫山泉”和“农夫”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并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诉桶装水系农夫山泉公司生产销售或与农夫山泉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在桶装水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的“农夫山泉”和“农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和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诉侵权桶装水的瓶贴上,标注了“农夫山泉”,且被告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的桶装水系在空桶上贴好标识后从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和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灌装。
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和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作为受托加工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受委托加工方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要求委托方提供有效的授权证明,否则,构成共同侵权。
可以看出,受委托加工方在对于产品的商标使用上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审查义务,该审查注意义务不仅仅限于对方是否具有商标,还应审查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是否按照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商标等。
在本案中,可以看出,被告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故意将其文字商标进行拆分,组成“农夫山泉”四字,在实际生产中,完全看不出原注册商标的影子。
鉴于农夫山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和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应当知道被告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的该做法是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非但不制止,仍接受委托对其进行矿泉水灌装,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也应当认定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有互相联络的意思表达,共同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判赔的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农夫山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不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农夫山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被告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和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连带赔偿农夫山泉公司损失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被告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桶装水上使用与农夫山泉公司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第1341839号“农夫”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停止在其送水三轮车上使用“农夫山泉”宣传字样;
三、被告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被告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农夫山泉公司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农夫山泉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被告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