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910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生春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新大街1(**5)号、1(**6)号、1(**7)号、1(**8)号。
经营者:黄生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红,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石狮市生春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张国民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