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177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贵,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金利莱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创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40914322。
法定代表人:吴宇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金源购物中心****和负**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364351。
法定代表人:付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强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二支路**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
法定代表人:刘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公司员工。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石狮市金利莱斯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金利莱斯公司)、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永辉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永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金利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安徽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强勇、赵鑫、重庆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利莱斯公司、安徽永辉公司、重庆永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金利莱斯公司、安徽永辉公司、重庆永辉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包含利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金利莱斯公司、安徽永辉公司、重庆永辉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利惠公司“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此外,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14212864号),且该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利惠公司产品自2001年进入中国后,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利惠公司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福建地区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三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利惠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利惠公司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给利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金利莱斯公司辩称,一、本案利惠公司的商标由非常简单的线条构成,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原告的双弧线商标应当被严格限制其专用权保护范围,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性,应当给予弱于一般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二、金利莱斯公司使用被控侵权裤袋缝线,主要用于加固裤袋和装饰作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金利莱斯公司不构成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1.两者标识在组合要素、构图、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存在不同。
2.标识使用方面,原被告双方均不是单独突出使用双弧线。
利惠公司的产品除了双弧线外,还与双马图形商标、“LEVI’S”、尖角裤袋商标、501商标绑定,其中消费者在购买利惠公司产品时对其“LEVI’S”更为熟知,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的双弧线并非单独使用,而是结合吊牌等标识共同组合使用,为强化宣传和识别,吊牌上清晰载有商标、生产商、销售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能让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获得足够的商品来源信息。
即使认定两者近似,由于其他标识的存在,完全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3.消费群体、渠道方面,两者也完全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每件100元左右,面对的是低端消费群体仅在超市、大卖场和其他廉价商品放一起售卖。
而原告商标权产品,价格在1000元左右,一般只有专卖店和专柜售卖,不会与其他品牌混同销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安徽永辉公司辩称,一、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认同金利莱斯公司意见。
二、安徽永辉公司、重庆永辉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来源于金利莱斯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三、安徽永辉公司、重庆永辉公司与金利莱斯公司的合作关系仅短暂的存续于2017年3月至12月,所有涉案产品早已不在安徽永辉公司、重庆永辉公司的卖场销售,不存在原告诉请要求的停止侵权。
重庆永辉公司辩称,其同意安徽永辉公司的意见,认为其服装并非专营业务,仅是附带的业务,实际上没造成什么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两份商评委裁定,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各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无从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网络媒体文章,其未提供原始网址予以核对,且各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无从核实该证据的真是心个,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的双弧线图案各国注册情况统计、李维斯中国专卖店清单及图片、李维斯价格表,该证据属于利惠公司单方统计,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6中的李维斯在哈尔滨专卖店地址,利惠公司未说明证据来源及无法提供原始凭证核实,各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6中的李维斯产品展示图片,其中标签及说明多为外文,利惠公司为说明图片获取途径及产品具体是否在国内生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6中2003-2010年其他各大媒体双弧线广告、上海图书馆搜集的关于双弧线的报道、今日头条、香港及台湾媒体对双弧线的报道,利惠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且各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利惠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惠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依法审查合法性、关联性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对于金利莱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商标比对图表,利惠公司与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金利莱斯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利惠公司与其他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审查证据后发现金利莱斯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均为节选,无法明晰具体案情,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安徽永辉公司、重庆永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利惠公司与金利莱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依法审查关联性用以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 2017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易贵友对第2023725号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案外人易贵友的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利惠公司提供的12份公证书证实,安徽永辉公司于2017年5月间通过其合肥马鞍山南路分公司、合肥铜陵路分公司、合肥黄山路分公司以87.1元的单价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重庆永辉公司于2017年5月间通过其渝北黄泥磅分公司、渝北区东和分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九龙坡区西城天街分公司、渝中区大坪分公司、渝北区水木天地分公司、北碚区文星湾旺德旺城分公司、合川区宝龙城市广场分公司、铜梁区广龙明珠分公司以99元的单价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安徽永辉公司与重庆永辉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款式一致,该产品吊牌信息上载明了制造商为金利莱斯公司。
金利莱斯公司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并提供给福建闽侯永辉商业有限公司。
安徽永辉公司及重庆永辉公司获取被控侵权产品的渠道来源于其关联公司福建闽侯永辉商业有限公司。
(三)利惠公司涉案商标受保护的情况及使用情况 2016年5月30日,利惠公司以案外人广州市尚蓝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案外人广州市尚蓝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诉,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利惠公司近三年内有通过授权店铺销售载有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的牛仔裤。
利惠公司于2008年至2011年间通过平面纸质媒体宣传其牛仔裤产品,部分广告页中突出宣传了其使用与牛仔裤后裤袋的“”图形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注册商标系经商标注册人合法注册取得,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为牛仔裤,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双弧线商标与第2023725号的形状、弧线设计、走向等方面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双弧线标识为虚线以及其中小段虚线部分以蓝色实线覆盖,该细微区别并无法影响整体的视觉效果,因此足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或存在某种关联。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口袋商标从整体上看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比,区别点仅在于侧标的位置及侧标的具体内容,但由于侧标的具体内容文字较小,与利惠公司实际使用商标相比,侧标颜色亦同为红色,且两者在整体形状、双弧线设计方面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考虑到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牛仔裤上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普通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属于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金利莱斯公司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利惠公司主张金利莱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应予支持。
安徽永辉公司、重庆永辉公司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样构成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金利莱斯公司辩称涉案标识属装饰性使用,但实际上该使用方式与利惠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一致,均使用在牛仔裤的后裤袋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牛仔裤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
因此,对金利莱斯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利惠公司还主张三被告应当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因本案判决已认定相关侵权事实,并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对利惠公司造成的影响,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至于金利莱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金利莱斯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安徽永辉公司、重庆永辉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且其销售的商品中载明明确的制造商,并能够提供于供应商相应的供货合同用以说明商品来源,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利惠公司主张安徽永辉公司、重庆永辉公司属于明知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利惠公司并未充分举证安徽永辉公司、重庆永辉公司在销售时已经知道是侵权商品的事实,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金利莱斯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三、石狮市金利莱斯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4,000元;
由石狮市金利莱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董丽珠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