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1461号原告:郑宏艺,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木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迎宾东大道新配套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严海英,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茗饮茶业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河路榭丽花园****东方国际茶都D201—20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0N。
经营者:占小燕。
原告郑宏艺与被告江西天木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木缘公司)、深圳市龙岗区茗饮茶业行(以下简称茗饮茶业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55××××.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宏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第ZL2017305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天木缘公司立即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并销毁全部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万元整;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3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平几”、专利号为ZL20173055××××.0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5月29日授权公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天木缘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江西省××区家具市场××配套市场××后××—10商铺开设的天木缘红木家具中大量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几乎完全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茗饮茶业行未经许可擅自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河路榭丽花园B区一期东方国际茶都D201—205商铺开设的“尚亿万红木”中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几乎完全相同,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茗饮茶业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天木缘公司。
因此,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9年5月6日。
被告天木缘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股东为张亮及严海英。
2019年2月20日,被告天木缘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事项如下:一、因公司经营不善,拟注销江西天木缘家具有限公司;
二、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严海英、张亮,清算组负责人为严海英;
三、同意将上述决议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
四、本股东会议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亲笔签名后生效;
该公司并于2019年2月20日在《新法制报》上进行公告。
2019年4月7日,被告天木缘公司的股东严海英向赣州市南康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该公司。
2019年4月8日,赣州市南康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康)登记内受字[2019]第21002058号《注销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该局受理天木缘公司注销登记材料,该局将于3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请天木缘公司于2日后去该局办理有关手续。
诉讼过程中,经查询被告天木缘公司的工商信息,该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的登记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在立案前,被告天木缘公司已经合法程序注销,被告主体已不存在。
本案原告对被告天木缘公司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宏艺对被告江西天木缘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长 费 晓人民陪审员 蔡 玮 雯人民陪审员 林 映 飞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书 记 员 林惠英(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