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246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展荣,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公民身份号码440************03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潮**陇田镇**,2019年3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永增,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公民身份号码440************31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潮**成田,住潮**成田镇**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惠君,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泽麟,男,2000年7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公民身份号码440************93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潮**两英镇xxxx,住潮**两英镇**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玉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景,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1************61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春市**************,2019年3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敏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展荣、马永增、陈泽麟、曾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王金兰、吴惠君、高玉霞、何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起,被告人萧展荣、马永增、陈泽麟、曾景先后受雇于老板“马某”(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xxxxxx2305房工场,在明知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旧手机配件、假冒手机屏幕总成等零配件组装假冒“华为”、“荣耀”商标的手机。
其中,马永增担任主管,负责工场日常管理;
曾景负责更换破损配件、组装手机;
萧展荣负责测试手机;
陈泽麟负责提取手机串号、打印手机二维码并贴到手机上;
工场其他人员将成品手机包装成新手机。
上述人员组装假冒手机成品后,由老板“马某”带走销售牟利。
2019年3月29日15时许,民警查获上述制假工场,当场查获假冒“华为”、“荣耀”商标手机成品192台、假冒手机屏幕总成169个、后盖102个和螺丝刀、打印机、包装盒、标签纸等物品一批。
归案后,四被告人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华为”、“荣耀”商标手机成品160台、假冒上述商标手机屏幕总成169个、手机后盖52个,共价值170769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单位员工的报案陈述,证人马某1、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提取笔录,商标注册证等材料,价格鉴定意见,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萧展荣、马永增、陈泽麟、曾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萧展荣的辩护人以萧展荣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永增的辩护人以马永增是从犯、如实供述其罪行、犯罪情节轻微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泽麟的辩护人以陈泽麟是从犯、如实供述其罪行、犯罪情节轻微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景的辩护人以曾景是从犯、如实供述其罪行、犯罪情节轻微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展荣、马永增、陈泽麟、曾景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现场还起获了华为旧手机20台、华为手机半成品14台、二维码打印机1台、红色胶钳1把、螺丝笔7把、镊子3把、变压电源机2台、热风机1台、华为手机标贴1批。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展荣、马永增、陈泽麟、曾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萧展荣、马永增、陈泽麟、曾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但马永增在四被告人中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予以区别。
萧展荣、马永增、陈泽麟、曾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马永增参与时间较短,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陈泽麟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萧展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永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泽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曾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现场起获的假冒手机成品192台、假冒手机屏幕总成169个、后盖102个、华为旧手机20台、华为手机半成品14台、二维码打印机1台、红色胶钳1把、螺丝笔7把、镊子3把、变压电源机2台、热风机1台、华为手机标贴1批,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莎人民陪审员 叶玉兰人民陪审员 吴剑云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