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368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日升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孝玉,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潍坊日升石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共进行了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和一次质证。
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王亿辉、杜柳变更为王亿辉、刘国伟,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质证,被告潍坊日升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侵权商标标识予以清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及下属单位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且对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一体化能源化工公司之一,在世界500强企业中,连续多年排名前列,加油站总数达到3万多座,原告在商标核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在社会上已被广大顾客认可,具有极高的商业声誉。
被告为当地大型加油站,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意图借助原告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造成消费者混淆,牟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日升石化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了第1385942号商标的专用权,其中“中国石化”、“SINOPEC”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主体使用包括第1385942号商标在内的21项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主体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即201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9年6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8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1月23日16时40分左右,公证人员周某、范某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石化服务区日升站(309国道北)“日升石化”加油站,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车牌号码为鲁A988**的福特福克斯汽车加汽油若干,并取得盖有“潍坊日升石化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号码:1168216,金额:人民币50元整),公证员周某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加油站的外观进行拍照。
16时48分左右,证据保全过程结束。
《工作记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照片三张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加油站的外观照片同涉案的第1385942号商标进行比对,被诉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了“变体的SHIHUA+日升石化”字样,且字母和文字以圆形环绕,与第1385942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原告还支付了一定的交通差旅费用。
被告潍坊日升石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30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柴油、汽油(仅限分支机构经营);
销售:建材、钢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润滑油、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13859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经合法有效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88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加油站的装潢中使用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在被控侵权加油站加油获取的单据加盖“潍坊日升石化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事实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加油站的装潢中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被告潍坊日升石化有限公司应当为被控侵权加油站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且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及其下属公司均在其自身经营的加油站中使用涉案商标,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和使用用途一致;
被控侵权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了“变体的SHIHUA+日升石化”字样,且字母和文字以圆形环绕,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涉案商标标识中文字、字母、图形的位置、排列方式更具有显著性,被控侵权加油站罩棚中使用的标识与第1385942号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加油站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在给车辆加油时,将被控侵权加油站同涉案商标注册人及其下属公司经营的加油站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被控侵权加油站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
综上,被告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及其他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侵权商标标识予以清除,其实质就是请求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请求应属于被告停止侵权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另行支持。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涉案商标的显著度、知名度,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日升石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日升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日升石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潍坊日升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