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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普宁市鸿宇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攸县太平洋服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0知民初12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普宁市鸿宇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攸县太平洋服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鸿宇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攸县太平洋服饰超市;资兴市太平洋服饰广场新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知民初12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宁市鸿宇织造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镇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攸县太平洋服饰超市。

经营者:卢风。

被告:资兴市太平洋服饰广场新区店。

经营者:刘治春,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帆,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普宁市鸿宇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攸县太平洋服饰超市、资兴市太平洋服饰广场新区店(以下简称太平洋服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曾良军,太平洋服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晗、陈扬帆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鸿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宏联公司当庭撤回对攸县太平洋服饰超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鸿宇公司、太平洋服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棉睡衣的行为;

2.依法判令鸿宇公司、太平洋服饰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依法判令鸿宇公司、太平洋服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依法判令鸿宇公司、太平洋服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各种系列的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在各国进行销售,其商品成功植入了各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鸿宇公司、太平洋服饰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大量生产和销售涉嫌侵犯宏联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棉睡衣,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宇公司答辩称,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并非鸿宇公司生产,鸿宇公司不清楚为何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上会套用印有该公司名称的包装袋,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吊牌未注明任何该商品是鸿宇公司生产的信息,标记的“凯爵虎”商标也非鸿宇公司所有,鸿宇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商标生产任何产品。

故宏联公司起诉鸿宇公司,无事实依据。

太平洋服饰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其提交的公证书仅是形式审查,无法做到实质审查,该公证书仅仅是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文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二、宏联公司委托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公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程序的规定,故《公证书》无效。

三、太平洋服饰在销售“凯爵虎8602男童”棉服时,并不知道销售行为已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主观上的故意。

四、被控侵权商品是太平洋服饰合法取得的,且太平洋服饰能够说明提供者。

五、太平洋服饰的销售行为属于善意,侵权时间持续短暂、销售量极少且未造成后果,宏联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时间较短,公众知名度低,太平洋服饰的销售行为未给宏联公司的商标声誉造成影响。

六、宏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要求太平洋服饰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畸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1.(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12号、(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1号,拟证明宏联公司享有相应的商标权。

2.(2018)湘长浏证字第2152号公证书,拟证明鸿宇公司生产销售、太平洋服饰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以及宏联公司购买案涉商品所花费的成本。

3.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必然花费。

4.(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拟证明宏联公司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市场中侵权与“傍名牌”现象普遍。

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2-20180516ca674e),拟证明宏联公司成立时间长,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

6.网页截图,拟证明宏联公司种类多,销量大,知名度高,其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的识别度高,宏联公司销售相应产品的实际价格与案涉商品的价格差异大。

7.侵权警告,拟证明宏联公司已于2018年1月31日发出侵权警告,提醒公众避免销售侵权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产品的行为。

鸿宇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太平洋服饰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保罗弗兰克公司对宏联公司进行授权,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独占许可的商标权利。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而浏阳市公证处受理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的公证违反了该项规定,宏联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在郴州,浏阳公证处的公证事项违反了执业活动的限制区域。

故该公证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浏阳公证处的《公证书》系违法作出,故对该项公证事项所花费的款项不应得到支持。

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高。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时间戳只是一个时间节点。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图片中截选的商品只是一部分,并不能证明价格差异及系原告生产的产品。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侵权警告发布在报纸的一个小角落,现在的交流及信息取得方式基本依靠网络,大众很少会去注意报纸公告,起不到什么提醒及警示作用。

太平洋服饰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8.深圳市芬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供货方名片,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提供方的主体信息。

9.《采购合同》,拟证明太平洋服饰合法取得被控侵权商品。

宏联公司认为,对证据8中深圳市芬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供货方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主体湖南瓯利德百货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采购单未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证明太平洋服饰取得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鸿宇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2所收录的套有包装袋的被控侵权商品照片及经拆封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显示,包装袋正反面印有“雅宝园世家普宁市鸿宇织造制衣有限公司”等字样,棉服吊牌上仅有商标“凯爵虎”,无生产厂家信息,本院认为,棉服吊牌上无生产厂家信息,而包装袋的信息无法证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鸿宇公司生产,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包装袋是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专用包装袋,因此,原告关于鸿宇公司生产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但该证据可证实太平洋服饰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

其他证据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

太平洋服饰提交的证据8.9无法证实其与深圳市芬雅服饰有限公司实际发生购货买卖关系,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服装、鞋、靴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案涉第10065563号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杈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1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1月9日,俞文滨、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聪亮、曾良军为宏联公司与鸿宇公司之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二、2018年12月26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宋梦媛跟随申请人无锡博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强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治强进入太平洋服饰,该店铺招牌上有“太平洋服饰广场”等字样,并购买了棉服一套,该棉服上印有大嘴猴图案。

王治强以手机移动支付方式向店员支付价款人民币九十九元(¥99.00),支付显示付款给“攸县太平洋服饰商行旗舰店”,并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公证员胡某对太平洋服饰的外观状态进行拍照。

两公证人员某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嗣后,上述人员在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经封存的物品交由王治强保管。

2018年12月31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5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三、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上述购买所得的棉服(睡衣),封存面棉服上多处印有大嘴猴头图形标识。

四、被告太平洋服饰注册、核准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

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阳安路**。

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零售。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宏联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状上的签名能否代表宏联公司;二、鸿宇公司、太平洋服饰是否侵害了宏联公司的商标权;

三、太平洋服饰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3号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宏联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宏联公司给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的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及转委托的权利,张洁、俞文滨在本案中授权给李聪亮、曾良军代理权限亦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的权利,故李聪亮、曾良军作为转委托的受托人,其在诉状上的签名可以代表宏联公司。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四)项规定,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52号公证书证明太平洋服饰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太平洋服饰辩称(2018)湘长浏证字第2152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事项不属于浏阳市公证处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系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案涉事项虽不在浏阳市公证处的受理范围,但公证书客观真实,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公证书认定事实的真实性。

故(2018)湘长浏证字第2152号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但该公证书无法证实鸿宇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原告主张鸿宇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太平洋服饰销售的棉服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有特定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的商品。

故太平洋服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1.对于主观要件,需要证明被诉侵权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作为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

如权利人无法证明,则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者没有主观过错。

2.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当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

本案中,太平洋服饰未提交出货单、收货单、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与深圳市芬雅服饰有限公司实际发生购货买卖关系,无法证实深圳市芬雅服饰有限公司是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太平洋服饰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宏联公司主张太平洋服饰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提交太平洋服饰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太平洋服饰侵权的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太平洋服饰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资兴市太平洋服饰广场新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资兴市太平洋服饰广场新区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资兴市太平洋服饰广场新区店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普宁市鸿宇织造制衣有限公司、资兴市太平洋服饰广场新区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雷媚娟 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苏晓玲 书记员朱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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