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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陈志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84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陈志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陈志鹏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842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陈志鹏便利店,经营场所泉州市洛江区万安翡翠华庭6#8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4MA2YP6C78B。

经营者:陈志鹏,男,汉族,1978年0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陈志鹏便利店(以下简称陈志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陈志鹏便利店的经营者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357301号“美宜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美宜佳公司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止2017年6月,门店总数超过17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了第1357301号“美宜佳”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陈志鹏便利店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被告店招上使用的标识是宜美佳,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美宜佳”名称不同,完全不一致,且被告没有LOGO;

第二,加盟费也不存在,被告曾联系加盟事宜,但说没有加盟费;

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成立,也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7)粤莞东莞第018834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申请方为美宜佳公司,该公证书能够证实原告为“美宜佳”商标的注册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558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申请方为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方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在其店招门头上使用“宜美佳”标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公证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补充证据1网站备案信息,能够证实原告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补充证据2特许加盟合同及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美宜佳品牌的加盟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月21日,原告美宜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美宜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经过展期,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陈志鹏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经营者为陈志鹏,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散装食品、烟、日用品。

2019年4月24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称,美宜佳公司拥有注册证编号为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托代为处理美宜佳公司的维权事宜,现为调查取证的需要,特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商家的标识、现状及消费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公证后,于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和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定贤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万虹路标有“宜美佳便利店”的场所,经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陈志鹏便利店”的证照。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温定贤在上述场所进行消费,支付人民币12.5元,并取得支付宝屏幕快照一张。

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消费所得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公证员将所拍摄照片汇总并制作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558号公证书。

另查明,美宜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是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

本案中,原告美宜佳公司用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权为第1357301号“美宜佳”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经过展期,现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陈志鹏便利店店招门头上使用的“宜美佳”标识与美宜佳公司注册的“美宜佳”商标标识三个字完全相同,整体设计近似,在字体、颜色、外形设计方面较为接近,仅“美宜佳”与“宜美佳”前两字的排列顺序倒置,该标识位于陈志鹏便利店的显著位置,在隔离状态下与“美宜佳”商标标识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辩解不予支持。

至于陈志鹏便利店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因美宜佳公司未能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陈志鹏便利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考虑被告陈志鹏便利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段、销售规模,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相对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加盟费的数额、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陈志鹏便利店应赔偿美宜佳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陈志鹏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7301号“美宜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陈志鹏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陈志鹏便利店负担850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任贵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已修改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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