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222号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东段17号。
法定代表人:郭佩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李亮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豫0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原告兰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豫民终19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刘刚,被告鹤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侵害原告第ZL20101022××××.0号专利权,立即停止使用该发明专利方法;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发明专利侵权赔偿金838905.6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96366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0年6月24日,阜新库乔聚氨酯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2012年1月25日该公司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原告。
2013年5月2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2××××.0,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认定被告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告使用了瓦斯抽放袋状产品,该产品用于井下瓦斯抽放孔的封堵,被告实施的封堵方法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该产品说明书记载的使用方法也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指控的工艺,被控侵权工艺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使用的是两堵一注带压封孔工艺,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不同。
两堵一注带压封孔工艺的核心在于通过向瓦斯抽采孔加压注入封堵材料,实现对抽采孔及周边裂隙的有效封堵,解决了以前发泡封堵工艺以及其他封堵工艺不能封堵抽采孔裂隙的技术问题。
3.关于赔偿问题,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原告依据涉案专利中的产品来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维权费用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发明专利证书;
2.专利收费收据;
3.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证据1-3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专利权有效。
4.被诉侵权方法使用产品实物照片;
5.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研究院)固特捷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封孔产品宣传册;
6.被告第八煤矿抽放队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证明。
证据4-6证明被告封堵瓦斯抽放孔的产品说明书记载的使用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7.原告矿用合成树脂成本计算表;
8.原告销售专利产品价格汇总表;
9.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0.能源研究院在国税局开具的发票记录汇总表;
11.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证据7-11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及合理费用。
12.被告第八煤矿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视频和文字及视频关键点截图,证明被告封堵瓦斯抽放孔的产品说明书记载的使用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3.(2016)阜证民字第1501号公证书,证明能源研究院网站上记载的文字介绍显示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权的保护范围。
14.被告提交的视频截图及说明,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
认为证据4只有照片没有实物,故不予质证。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全,宣传册原件记载了使用发泡袋必须配套使用注浆管注浆泵,还明确记载固特捷FK-D为复合材料,与原告的聚氨酯材料不同。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上记载的内容是原告伪造填写的,且所载内容与证据12中的谈话内容相互矛盾,所载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编制,未见合同和发票,且计算的是原告产品的成本和利润,而非涉案专利的价值,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9无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记载的产品有很多种类型,不能证明都是AB式发泡袋,更不能证明被告有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
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代理人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代理协议已经履行。
原告的合理费用中存在大量与本案无关的费用。
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2-14证明被告使用的是两堵一注工艺,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12证明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当庭承认证据6的内容系自己员工填写,且与其提交的证据12视频中被告工作人员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6中填写的内容不予认可,不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证据7、8,系原告单方编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证据10,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由于该证据系根据增值税发票明细统计的汇总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他证据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焦煤演马矿抽采一队证明及调研材料表、原告工作人员与演马矿聂班长的谈话记录,系原告诉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
2.原告提交的被告第八煤矿抽放队证明;
3.被告第八煤矿向被告做的调查汇报;
4.被告第八煤矿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告第八煤矿是被告的分公司;
5.涉案专利申请文本及授权文本。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被告第八煤矿抽放队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是原告单方伪造填写的;
被告第八煤矿抽放队无权代表被告第八煤矿、被告对外表达意志;
经比对,即便是伪造的证据,其记载的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6.鹤煤集团《瓦斯抽采带压封孔技术规范》及《瓦斯抽采联孔技术规范》;
7.被告机电产品采购合同;
8.两堵一注工艺的网络查询页面;
9.《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目录(2015年)的通知》;
10.被告一线工人封孔操作演示视频;
11.论文《煤矿瓦斯抽采钻孔主要封孔方式剖析》;
12.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第201310072771.7号“一种瓦斯抽采封孔材料”发明专利材料。
第二组证据证明使用聚氨酯袋直接封孔是存在大量问题的老旧技术,被告采用的是两堵一注带压封孔技术;
经比对,两堵一注带压封孔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是原告伪造的,是被告人员口述,原告人员书写的。
证据5-9、11、12与本案无关,两堵一注的封堵方法与涉案专利封堵方法不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封堵抽放孔。
原告对证据10无异议,认为该视频可以证明两堵一注的方法中使用了聚氨酯发泡袋,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涉案专利的情况2010年6月24日,阜新库乔聚氨酯发展有限公司对一种“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后将专利申请权转给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5月29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22××××.0。
原告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庭审中,原告确认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使用聚氨酯发泡袋深层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方法,其特征是:深层封堵,越过松散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先坚向将聚氨酯发泡袋的一端用胶带缠绑在瓦斯抽放管上,防止入孔时聚氨酯发泡袋从瓦斯抽放管上脱落或错位,所使用的发泡袋的规格尺寸应与瓦斯抽放孔的直径尺寸相匹配,一般情况下,在抽放管的同一位置缠绑两袋为一组,对向缠绑,组与组的间距根据作业要求而定,入孔前,两手分别攥住袋的上下两个部分,使袋的隔离中封处于两只手中间,两手稍加用力即可把隔离中封冲开,或解开外部的隔离装置,然后,两手分别一松一紧依次揉攥,以使袋中两类物料充分混合,将缠绑着聚氨酯发泡袋的瓦斯抽放管送入瓦斯抽放孔,其中包括垂直向上或垂直向下的瓦斯抽放孔,袋中物料膨胀,当其膨胀力大于袋的材质所能承受的强度时,就会产生自爆,连续产生的泡沫就会将抽放孔与抽放管的空间充满,并具有一定的粘合力,从而达到封堵效果。
二、被诉侵权封孔产品的情况原告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封面有“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固特捷煤矿丼下瓦斯抽采钻孔封孔产品”字样,内文介绍显示“固特捷FK-D材料介绍:固特捷FK-D是针对井下瓦斯封孔而专门开发的一种复合材料,该材料具有膨胀倍数大、强度高、尺寸稳定性好、透气性低、抗收缩性强、粘接力大、耐老化、不怕水、绿色环保等优异的物理及化学特性。
”原告认为上述固特捷封孔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使用该产品实施封孔构成侵权。
能源研究院系发明名称为“一种瓦斯抽采封孔材料”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1007××××.7,申请日为2013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
该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发明的目的针对聚氨酯封孔材料强度较低,对钻孔壁的支护作用小;
并且在施工和固化过程中对水分、湿气较敏感,易受环境温度、湿度的影响容易收缩的缺点而开发一种新型聚氨酯/聚脲(PU/A)复合材料···固特捷就是结合聚氨酯膨胀倍数大、密封性好和聚脲优异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来解决单纯聚氨酯材料在封孔效果上有时好有时差的不稳定情况的一种复合材料。
”三、被诉侵权封孔工艺的证据情况原告提交2016年5月28日被告第八煤矿抽放队使用固特结A/B封孔袋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封堵产品生产厂家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研究院,原告人员填写的封堵产品使用方法为:1.用胶带把A/B袋竖着绑管上,同一个地方两袋,根据封堵长度选择需要几组,缠绑必须牢固。
2.打开袋子上的夹子,用手揉搓,混合里面的两种料,温度低揉30下左右,温度高揉20下左右。
3.把管送进孔里,袋也就随着管一起进孔了,等袋里的料爆出来,封堵就完成了。
用A/B封孔袋封孔的最大优点是能深层封堵,能封堵各种大角度的孔,包括垂直向上、向下的钻孔,而散料、封孔器都封不了。
原告提交的谈话记录显示,同日,原告人员在被告第八煤矿抽放队与安队长交谈,涉及封堵方法的交谈内容如下:问:咱们这个用的时候是怎么用的?
安:跟这一样,两头混合,拉开以后直接混合。
问:安哥,现在用量有多少。
安:现在用的不多,现在是咋回事吧,主要是只堵个孔口,里边主要注的水泥。
公司要求两堵一注。
根据孔径用料,孔径74的发泡袋就用一袋,孔径94的、110的最少用两袋。
被告提交其一线工人封孔操作演示视频显示,该公司封孔方法如下:首先两端单侧单面捆绑发泡袋,中间留下注浆段,然后捆绑注浆管和返浆管,发泡袋材料混合后将管深入孔中等待发泡,发泡后开始注浆。
原告认可并向法庭提交该证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的封孔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向法庭提交(2016)阜证民字第1501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按照能源研究院网站所载的封孔产品使用方法实施封孔,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7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昕到阜新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通过360安全浏览器搜索到“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研究院”并进入该公司网页,网页显示有“产品介绍:固特结A/B袋封孔材料,是将固特结封孔材料预先灌入两个连接,中间用密封棒分割的包装袋。
使用时,抽开中间的密封棒,使A/B两种液体可以在包装袋内流动,混合,然后快速充分揉搓整个包装袋(大约15-20秒),使两种料在包装袋内充分混合发生化学反应,膨胀溢出。
”“适用范围:顺层、穿层瓦斯抽采钻孔。
”“使用方法:1、捆扎。
根据设计的捆扎位置和数量,将固特结A/B袋平放在抽放管指定位置,用宽胶带将A/B袋与抽采管捆扎在一起。
建议:采用两堵一注工艺封孔时,A/B袋使用量为“前四后四”或“前四后三”,即钻孔里封堵头用4袋,外封堵头用4袋或3袋,袋与袋之间间隔30-50厘米进行捆扎。
2、揉搓。
捆扎完毕后,首先抽开所有A/B袋的中间密封棒,使A/B两种液体可以在包装袋内流动,混合,然后快速、充分揉搓所有A/B袋包装袋(大约15-20秒),使包装袋中的两种组分在带内充分混合发生化学反应。
3、封孔。
揉搓完成后,迅速将抽采管送入钻孔制定位置,A/B袋在孔内开始膨胀,2分钟左右浆料将包装袋撑破,溢出并继续膨胀,达到预期封堵的效果。
”四、被告实施的“两堵一注”封孔工艺的情况被告认为其实施的封孔工艺为“两堵一注”,封孔步骤如下:(1)两堵。
首先在瓦斯抽采孔的两端进行封堵形成中部空间,两端的封堵部分称为堵头,堵头可以采用发泡AB袋、布袋装发泡散料来制造。
堵头所形成的封堵段长度不少于1m,里、外封堵段中间留下至少6米的注浆段空间。
在使用发泡AB袋制造堵头时,在抽放管里段、外段分别捆扎两组四袋,发泡袋竖向单侧单面捆绑,发泡袋捆包后、进行A、B料混合前,还要捆绑注浆管和返浆管,全部捆绑后一手扶住抽放管,一只手握住发泡段一端上下左右甩动混合发泡材料,然后将抽放管伸到抽采孔后,孔口位置要用黄泥或一袋发泡AB袋等材料封堵。
(2)一注。
在里、外封堵段中间留的至少6米注浆段,使用压力泵通过注浆管注入封堵材料,注浆段的封堵材料为微膨胀水泥。
(3)带压封孔。
注浆过程中,在浆料已经从返浆管流出、浆料已经充满瓦斯抽采孔的情况下,锁闭返浆管,加压继续注浆,以使得浆料充满抽采孔后还能渗入抽采孔周边的煤层裂隙,实现有效封堵。
被告自认的两堵一注封孔工艺与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第八煤矿抽放队与安队长交谈内容中提到的“公司要求两堵一注”以及原告认可的被告工作人员封孔操作视频中显示的封孔方法相一致。
2012年9月15日,鹤壁煤电印发《关于下发鹤煤集团瓦斯抽采带压封孔及联孔技术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鹤煤集团封孔技术规范》),其中记载“2.上行孔带压封孔操作程序(2)封孔长度不得小于9m…化学封孔材料使用安尔或聚氨酯等化学封孔剂…采用化学封孔材料封堵钻孔孔口段,孔口段封孔深度2m…孔口段凝固时间不低于10min,再采用风动注浆泵注浆…”“3.下行孔带压封孔操作程序(2)封孔长度不得小于9m…化学封孔材料使用安尔或聚氨酯等化学封孔剂…采用化学封孔材料封堵钻孔孔口段,孔口段封孔深度1.5m…孔口段凝固时间不低于10min,再采用风动注浆泵注浆…”。
2015年,瓦斯抽采钻孔“两堵一注”封孔工艺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作为煤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在全国进行推广。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复审委无效审查决定书、被告第八煤矿抽放队使用固特结A/B封孔袋证明及谈话记录、双方提交的视频材料、产品宣传册、公证书、《鹤煤集团封孔技术规范》、《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目录(2015年)的通知》以及原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1022××××.0发明名称为“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的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人封孔操作视频和原告人员与安队长的谈话记录是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将上述证据中显示的被告实施的封孔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发泡袋捆绑方式不同。
涉案专利要求在抽放管的同一位置缠绑两袋为一组,对向缠绑。
鹤煤集团封孔技术规范对此没有作出限定,且视频显示,被告操作人员使用的是竖向单侧单面捆绑发泡袋的方式,被告操作人员称,对向缠绑会导致缠绑后整体直径过大,难以将抽放管和发泡袋深入抽采孔中,且容易刮破发泡袋。
2.混合物料方式不同。
涉案专利要求两手分别一松一紧依次揉攥。
而鹤煤集团封孔技术规范没有作上述要求,被告称,双手揉搓效率低下,不能满足发泡袋物料需要快速实现混合的要求,实践中被告采用单手攥住发泡袋未捆绑段上下甩动的方式混合物料。
3.发泡袋发泡所解决技术问题不同。
涉案专利发泡袋发泡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瓦斯抽采孔与抽采管之间的空隙实现有效封堵。
而被告发泡袋发泡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抽采孔中形成一段距离的密闭空腔,以便后期在该密闭空腔中加压注入封堵材料,发泡袋发泡不能对瓦斯抽采孔与抽采管之间的空隙实现有效封堵,实现有效封堵的是密闭空腔中所注入的封堵材料。
4.封堵材料不同。
涉案专利使用的是聚氨酯材料,被告使用的是能源研究院的聚氨酯-聚脲复合材料。
综上,与原告涉案专利相比,被告实施的封孔工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另,能源研究院网站所载的封孔产品使用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关于被告使用上述封孔产品构成侵权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3元,由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