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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康信达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75号
案件名称75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康信达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康信达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75号 原告: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四甲联兴路。

法定代表人:杨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柱辉,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康信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迎宾西路****房。

法定代表人:孙炳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之宝公司)与被告昆山康信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之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柱辉,康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之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康兴达公司:1、停止侵犯第ZL20172101××××.6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责令被告销毁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机械设备等;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盈之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01××××.6。

专利产品上市以来,深受客户喜爱。

但康兴达公司未经被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同款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盈之宝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康信达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楚,且系抄袭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应属无效专利。

3.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技术进步等专利特性,已经申请发明、实用新型专利。

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其提出的3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合法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康兴达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侵权成立,则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盈之宝公司提供的证据5,其提交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盈之宝公司自行制作,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康信达公司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权 2017年8月14日,盈之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201721013546.6号,共有8项权利要求。

在本案中,盈之宝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6。

其权利要求为: 1.一种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支撑架、第二支撑架、第一采样铜件、第二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过流铜件、第一销钉和扭簧,所述第一采样铜件和所述第一过流铜件并排绝缘设置于所述第一支撑架,所述第二采样铜件和所述第二过流铜件并排绝缘设置于所述第二支撑架,所述第一采样铜件、所述第一过流铜件、所述第二采样铜件和所述第二过流铜件的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所述第一支撑架通过所述第一销钉与所述第二支撑架转动连接,所述扭簧套设于所述第一销钉,所述扭簧的一端顶抵于所述第一支撑架,所述扭簧的另一端顶抵于所述第二支撑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架的端部设置有两个间隔排布的第一个连接部,所述第二支撑架的端部设置有两个间隔排布的第二连接部,两个所述第一连接部分别与两个所述第二连接部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两个第二销钉和两个滚轮,两个所述滚轮分别通过两个所述第二销钉设置于两个所述第一连接部及两个所述第二连接部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架和所述第二支撑架均设置有镂空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架通过该注塑成型的方式均与所述第一采样铜件和所述第一过流铜件连接,所述第二支撑架通过注塑成型的方式均与所述第二采样铜件和所述第二过流铜件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过流铜件和所述第二过流铜件均设置有间隔槽。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而提供一种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该探针结构具有稳定可靠性好、接触性能好、维护更换方便等优点。

” 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如图1-3所示……第一采样铜件3、第一过流铜件5、第二采样铜件4和第二过流铜件6的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9,小探针的端部为凹凸不平的锯齿状。

” 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工作原理是:未使用的第一支撑架1和第二支撑架2处于张开的状态,首先将需要测试的电池极耳18将放置在第一采样铜件3、第一过流铜件5与第二采样铜件4、第二过流铜件6之间,接着将挤压件17对准两个滚轮14的间隙,用力推动两个滚轮14传动,使得顶抵于第一支撑架1和第二支撑架2的扭簧8收缩,然后通过第一销钉7的作用产生杠杆原理致本实用新型前端第一采样铜件3、第一过流铜件5与第二采样铜件4、第二过流铜件6靠拢,此时,焊接在第一采样铜件3、第一过流铜件5与第二采样铜件4、第二过流铜件6上的小探针咬合电池的极耳18,通电一段时间后,使得挤压件17不与本实用新型两个滚轮14接触,此时,第一支撑架1和第二支撑架2受到扭簧8产生的力复原,一次工作完成。

” 2018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2日,康信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2019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6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12月13日,盈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柱辉至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就收取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顺丰速运的人员将一个贴有“顺丰速运”详情单(母单号为153782635196,收件人姓名为“梁柱辉”)的包裹交予梁柱辉,梁柱辉检查包裹的密封性后签收包裹,并由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其所签收的包裹外包装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由梁柱辉拆封包裹,并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全部物品进行现场拍照,且按梁柱辉的要求,由其在上述物品中随即抽取了两个夹子探针。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件除抽取的两个夹子探针外的物品均装箱封存、拍照,封存后的上述物品均交予梁柱辉保管。

据此,广东省东莞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了(2018)粤莞东莞第040394号公证书。

据公证书记载,涉案产品的含税价格为1680元,由康信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3月,盈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康信达公司网站,在其公司网站上有关于康信达公司的介绍和涉案产品的详细介绍。

在公司介绍中称“康信达光电专注发展“新能源、电池探针、太阳能光伏、自动化”研发制造。

公司生产面积8000余平方米,办公面积2000余平方米,目前有精密走心机50余台。

” 三、关于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14个技术特征:1.第一支撑架;

2.第二支撑架;

3.第一采样铜件;

4.第二采样铜件;

5.第一过流铜件;

6.第二过流铜件;

7.第一销钉;

8.扭簧;

9.第一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采样铜件和第二过流铜件的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

10.第一采样铜件和第一过流铜件并排绝缘设置于第一支撑架;

11.第二采样铜件和第二过流铜件并排绝缘设置于第二支撑架;

12.第一支撑架通过第一销钉与第二支撑架转动连接;

13.扭簧套设于第一销钉;

14.扭簧的一端顶抵于第一支撑架,扭簧的另一端顶抵于第二支撑架。

盈之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相同的技术特征。

康信达公司除了对权利要求1的特征9小探针结构有异议外,对盈之宝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2、3、4、5、6的其他技术特征表示认可。

康信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特征9,涉案产品该部分的结构是尖锥触端,并不是小探针,并且客观上也无法确定多少规格或者大小的探针才为“小”,而尖锥触端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想到的技术特征。

四、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康信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专利号为201020586165.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经查,该专利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2011年6月8日获得授权,可作为用于抗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证据。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它包括正、负两个夹子(1),每一所述夹子(1)包括上夹板(11)和下夹板(12),以及安装所述上夹板(11)和下夹板(12)的弹簧(13),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上夹板(11)或者每一所述下夹板(12)上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每一所述夹子(1)夹持电池极耳时,所述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分别相互独立接触电池极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同一夹子(1)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固定在其下夹板(12)的夹嘴部位,所述同一夹子(1)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之间设有绝缘片(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夹板(12)的夹嘴部位向下成形有凹槽(121),所述电压端子(21)中间成型有余所述凹槽(121)形状一致的折弯段,位于凹槽(121)右侧的电压端子(21)与电流端子(22)之间设有绝缘片,且电流端子(22)右端悬空于凹槽(121)之上。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者3所述的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正、负两个夹子(1)可以采用一体式,也可以采用分体式。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为铜片。

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如图1和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的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包括正、负两个夹子1,正负两个夹子1可以采用一体式,也可以采用分离式,夹子1采用现在通用的技术,它包括相互配合的上夹板11和下夹板12,以及安装上夹板11和下夹板12的弹簧13,每一所述上夹板11或者每一所述下夹板12上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本实用新型仅以下夹板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和电流端子作说明,上夹板可以依此类推,且电压端子和电流端子是相对的,其位置可以替换,下文同样如此),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一般为铜片,当夹子1夹持电池极耳时,该夹子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分别相互独立接触电池极耳。

” 康信达公司认为上述现有技术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8、10-14,对应于特征9的尖锥触端属于公知常识,也是行业内通用的方式。

盈之宝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没有公开第一采样铜件、第二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过流铜件、第一销钉、小探针、第一过流铜件并排绝缘、第二过流铜件并排绝缘、第一支撑架通过销钉与第二支撑架转动连接等诸多技术特征。

五、其他案件事实 康信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光电产品、塑胶制品、电子材料、包装材料的销售;

精密五金制品、自动化设备的生产、加工、销售;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康信达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就被控侵权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为“一种用于锂电池电性能测试的探针夹具”的发明专利申请(参见附图)。

在该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一种用于锂电池电性能测试的探针夹具,包括夹具主体及用于驱动所述夹具主体开合的开合驱动块,所述夹具主体包括相枢轴配接的第一夹座和第二夹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座和第二夹座上分别设有探针组,所述探针组包括复合过流铜片和复合采样铜片,所述复合过流铜片包括弹性过流铜片、电导过流铜片、及分别与所述弹性过流铜片、电导过流铜片相导接的过流导电触点,所述复合采样铜片包括弹性采样铜片、电导采样铜片、及分别与所述弹性采样铜片、电导采样铜片相导接的采样导电触点,所述第一夹座与所述第二夹座的过流导电触点相对设置,所述第一夹座与所述第二夹座的采样导电触点相对设置。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用于锂电池电性能测试的探针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导采样铜片的一侧设有若干排平行设置的电导采样接触端,任意所述电导采样接触端上设有电导采样圆形通孔……所述采样导电触点包括采样导电触头及采样导电柱……”。

盈之宝公司称因为康信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导致原告方的主要客户深圳市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益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已没有大规模购买原告产品,转而向被告购买。

原告当年度向深圳市益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销售额已下降14万元。

且涉案产品的毛利率为30%左右。

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对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了巨大影响。

盈之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45000元,公证费及打印公证书照片费合计939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及快递费合计1729元,上述费用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盈之宝公司另主张差旅费6500元。

本院认为: 一、被告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盈之宝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康信达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盈之宝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2、3、4、5、6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被告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1-8特征、10-14特征、权利要求2-6的技术特征均表示认可。

双方的争点主要在于特征9,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小探针”的理解。

探针是电测试的接触媒介,属于电子五金元器件的一种,一般一端连接电信号传输部件,另一端和待测物体接触,可以传输电信号。

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所述第一采样铜件、所述第一过流铜件、所述第二采样铜件和所述第二过流铜件的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

结合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及说明和附图,该处的“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1)该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是一个用于电池测试的夹具,该夹具与电池极耳接触,本身体积就不大,而“小探针”又是位于夹具上片的第一采样铜件、所述第一过流铜件和下片的所述第二采样铜件和所述第二过流铜件的端部,因此相比于探针领域的其他探针的尺寸,该处的“探针”尺寸是“小”的;

(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小探针的截面积尺寸不会超过这些铜件的宽度,相对于原告申请的整个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该探针的尺寸也是“小”的;

(3)该“小探针”能焊接在过流铜件和采样铜件的端部并且又能对电池进行准确的电接触测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其尺寸大小。

因此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小探针”在电池测试设备技术领域具有确定的含义。

被控侵权产品在第一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采样铜件和第二过流铜件的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9。

被告认为其对应该部分的结构是尖锥触端,不是小探针。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就涉案产品也申请了专利,根据其对应的专利申请中的内容可见,其申请的专利名称即为“一种用于锂电池电性能测试的探针夹具”,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亦大量使用“探针”对技术进行描述。

被告对于其该部分的结构在其对应专利申请文件中描述为“所述第一夹座和第二夹座上分别设有探针组,所述探针组包括复合过流铜片和复合采样铜片,所述复合过流铜片包括弹性过流铜片、电导过流铜片、及分别与所述弹性过流铜片、电导过流铜片相导接的过流导电触点,所述复合采样铜片包括弹性采样铜片、电导采样铜片、及分别与所述弹性采样铜片、电导采样铜片相导接的采样导电触点,所述第一夹座与所述第二夹座的过流导电触点相对设置,所述第一夹座与所述第二夹座的采样导电触点相对设置。

”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可见,被控产品的弹性采样铜片、电导采样铜片、弹性过流铜片、电导过流铜片的端部均焊接有导电触点,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的第一采样铜件、第二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过流铜件及上述各部件的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

被告所称的尖锥触端是对应了涉案专利“小探针”结构上的“端部的凹凸不平的锯齿状”结构。

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9。

对于上述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康信达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小探针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

二、康信达公司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康信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专利号为201020586165.9号专利所涉的技术方案,其实施的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经比对,专利号为201020586165.9号专利,公开了“如图1和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的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包括正、负两个夹子1,正负两个夹子1可以采用一体式,也可以采用分离式,夹子1采用现在通用的技术,它包括相互配合的上夹板11和下夹板12,以及安装上夹板11和下夹板12的弹簧13,每一所述上夹板11或者每一所述下夹板12上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本实用新型仅以下夹板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和电流端子作说明,上夹板可以依此类推,且电压端子和电流端子是相对的,其位置可以替换,下文同样如此),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一般为铜片,当夹子1夹持电池极耳时,该夹子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分别相互独立接触电池极耳。

”因此,每一所述上夹板11或者每一所述下夹板12上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是一个并列的关系,要么上夹板要么下夹板,并不能公开上下夹板同时设置有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和电流端子,因此不能公开权利要求1中“第一采样铜件、第二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过流铜件”这四个分离的部分。

而且也没有公开“第一采样铜件、第二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过流铜件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结构”这一特征。

因此,康信达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如侵权成立,则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康信达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盈之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盈之宝公司要求销毁现有被诉侵权产的专用模具及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交有关设备和模具系专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额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盈之宝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同时重点考虑到康信达公司在其官网中所宣称的生产经营能力,并综合考虑盈之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康信达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ZL201721013546.6号、名为“一种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康信达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4168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昆山康信达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并由昆山康信达光电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徐飞云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敬瑀 附件一: (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产品对应的专利申请(CN108931740A)) 附件二: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要求说明书、缴费发票、专利评价报告。

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处于有效阶段具有稳定性。

证据2、(2018)粤莞东莞第040394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产品实物一份。

证明:被告销售及生产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3、被告公司的网站的截图三张及视频。

证明:本案涉案的产品作为被告的主要产品进行对外销售。

证据4、购买发票(封存在公证实物中,是800元)、公证费发票800元、打印照片发票139元、顺丰电子发票49元、委托代理费发票四张总计3万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证据5、维权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付出的合理成本。

证据6、被告的经营情况,其中包括两个视频,一个网址的查询。

证明了被告的经营情况,以及为了制造侵权产品配备的设备情况。

证据7-1、原告主要的客户益通公司2018年上半年的销售额以及下半年的销售额。

证明原告在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之后向主要客户的销售收入明显减少。

证据7-2、原告2018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销售情况对比。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之后,原告的销量明显减少。

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10-1118125号专利检索资料一份。

证明:涉案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权,该证据仅作为现有技术的参考。

证据2、10-1106667号专利检索资料一份。

证明:仅供法院在判断现有技术时作为参考,行业内像涉案产品的这类夹具比较普遍。

证据3、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811054356.8)。

证明:被告已就涉案产品申请专利。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859156U实用新型专利。

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现有技术的证据,被诉涉案产品采用了该技术,不侵权。

附件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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