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刑初483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艳春,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二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艳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艳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杜艳春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翟春风(另案处理)的委托,根据翟春风提供的样品,在其经营的郓城县华东瓶盖厂内,非法制造8万个带有商标标识的“毛铺苦荞酒”酒瓶瓶盖,并以每只0.54元、0.5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翟春风。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杜艳春自动到郓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杜艳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瓶盖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相关书证,证人翟春风等人证言,被告人杜艳春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艳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艳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艳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艳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杜艳春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艳春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授权许可,非法制造、销售带有他人商标标识的酒瓶瓶盖,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艳春的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已做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艳春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艳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杜艳春退缴的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杜艳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瓶盖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