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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黄圃镇锦轩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民初608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黄圃镇锦轩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锦轩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608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锦轩生活超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村同益路。

经营者:曾祥广,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锦轩生活超市(以下简称锦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吴山林、被告锦轩超市的经营者曾祥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锦轩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藏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顶级92窖藏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锦轩超市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1191997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原告中粮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被告锦轩超市销售的典藏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顶级92窖藏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中粮公司的声誉。

据此,原告中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锦轩超市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中粮公司。

锦轩超市是曾祥广于2017年5月15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村同益路,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代理人李兆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3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李兆燊来到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同益路的一间商场,该商场标有“乐万家生活超市”字样的招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商店购买了2瓶红酒,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7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粤江江门第15504号公证书。

锦轩超市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封存证物为木盒包装的两瓶葡萄酒,其中一瓶“典藏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葡萄酒,外包装盒上标识有“城墙+山岭+塔楼”图案,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上标有“”图案,瓶帽上标注生产日期2016年8月19日;

另一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顶级92窖藏”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上标有“”图案,瓶帽上标注生产日期2016年10月9日。

庭审中,当事人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举证。

中粮集团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用25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其仅提供了律师费及购买实物费用单据。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锦轩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锦轩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锦轩超市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外包装盒上的“城墙+山岭+塔楼”“”“”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首先,将外包装盒上的“城墙+山岭+塔楼”与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图案、布局、图案线条均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

与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进行比对,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为“城墙+烽火台”,相比被控侵权标识,缺乏塔楼、楼阁的构成元素,古长城的走势及山脉的分布亦不相同,相关公众对二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二者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其次,将“”“”图案与其第70855号“”进行比对,两者的构成要素、布局均存在明显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与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为“城墙+烽火台”,相比被控侵权标识,缺乏塔楼、楼阁的构成元素,相关公众对二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二者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与第1217735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构成要素均包含城墙、塔楼、山岭、树木等要素,两者的城墙走向、塔楼和山岭的位置亦近似,且城墙、塔楼等要素在外观上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锦轩超市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锦轩超市辩称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提供的中鸿酒业(鸿辉)销售单为复印件,单据上亦无中鸿酒业(鸿辉)签名、盖章,也未提供中鸿(鸿辉)酒业主体资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锦轩超市关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锦轩超市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公司要求锦轩超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中粮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锦轩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

4.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综合酌情确定众锦轩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1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锦轩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锦轩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锦轩生活超市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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