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510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洪濑团二工艺品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东林村茶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2YEUJW20。
经营者:杜团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被告南安市洪濑团二工艺品店(以下简称“团二工艺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团二工艺品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团二工艺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团二工艺品店立即停止在淘宝网页上使用“暴龙”“朗慕暴龙”“baolong”字样;
3.判令团二工艺品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团二工艺品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消费群体,“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品牌眼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雅瑞公司经调查发现,团二工艺品店在淘宝网内大量宣传销售标有“暴龙”“朗慕暴龙”“baolong”字样的眼镜,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团二工艺品店未经授权擅自在淘宝网使用“暴龙”“朗慕暴龙”“baolong”字样宣传并非“暴龙”“BOLON”品牌的眼镜,侵害了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团二工艺品店未作答辩。
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第09767号公证书,以证明雅瑞公司对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第09768号公证书,以证明雅瑞公司对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以证明“暴龙”“BOLON”商标已享有较高美誉度、影响力,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投入巨额资金;
证据4.厦门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以证明雅瑞公司品牌广告在浙江卫视、东方卫视等电视台轮番播出,力度大,范围广;
证据5.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以证明“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6.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资第1257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团二工艺品店侵权事实;
证据7雅瑞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以证明团二工艺品店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仿冒品;
证据8.公证费发票,以证明雅瑞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
团二工艺品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
雅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雅瑞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了注册证号第3192360号“BOLON”商标和第3186667号“暴龙”两商标,以上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光学玻璃、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3年3月29日,第319236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在电视、网络等媒体广告中广泛宣传“暴龙”“BOLON”品牌,“暴龙”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在百度网页可搜索到该品牌荣膺“亚洲品牌500强”的新闻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26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受雅瑞公司委托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22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钱桢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普通消费者曾广福的名义在淘宝网掌柜名为“团二企业店”的“暴龙眼镜店官方店”网店选购了两副太阳镜,支付货款354.69元。
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购买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图。
11月27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来到莱芜市莱城区××镇××道××路东的“圆通速递”营业部提取货物一件。
随后,刘钱桢又来到莱芜市莱城区胜利南路苏宁易购对面“天猫优品电器体验店”营业部提取货物一件。
刘钱桢将上述两件货物包装箱分别打开,刘钱桢对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后交刘钱桢保管。
12月4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订单进行浏览。
整个操作过程,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图。
12月7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资第1257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相关工作记录、照片、截图、录像光盘等。
雅瑞公司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图可见,团二工艺品店在淘宝网经营的店铺名为“暴龙眼镜官方店”,其首页有较大字体的“暴龙眼镜专柜店”字样。
公证购买的太阳镜其淘宝商品标题分别为“正品官方朗慕暴龙旗舰店墨镜男士2018新款偏光太阳镜男开车眼镜男”“官网正品朗慕暴龙旗舰店2018新款太阳镜男司机镜偏光潮女驾车墨镜”。
店里销售的其余商品标题亦有出现“正品官方朗慕暴龙旗舰店”“旗舰店官方朗慕暴龙”“品牌朗慕暴龙正品”等类似字样。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证物袋内有两副眼镜、两块眼镜布及两顶太阳帽。
经比对,上述物品及包装上均无“暴龙”或“BOLON”字样,亦无与其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拥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团二工艺品店淘宝店铺名中使用“暴龙”字样,商品标题中使用“朗慕暴龙”字样,相关消费者能通过搜索“暴龙”关键词,可进入商品链接。
该使用行为能够起到吸引消费注意,引导购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团二工艺品店在相同的商品标题上使用的“朗慕暴龙”完整地包含了他人注册商标“暴龙”,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为该商品与雅瑞公司存在特定关联。
团二工艺品店将他人注册商标“暴龙”或与其近似的“朗慕暴龙”使用在相同商品的商业宣传上,实际上利用了他人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侵害了他人商标与其所指向产品来源唯一对应的识别功能。
团二工艺品店的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不论是商品标题还是公证购买的产品上均未出现“BOLON”或与其相近似的标识,故雅瑞公司主张团二工艺品店侵害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予支持。
团二工艺品店侵害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雅瑞公司诉请团二工艺品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雅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团二工艺品店侵权所受损失或其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团二工艺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团二工艺品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洪濑团二工艺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南安市洪濑团二工艺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南安市洪濑团二工艺品店负担8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秀华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