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439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美,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官桥松和通讯店,住所:南安市官桥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319QQ09R。
经营者:谢思宏。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安市官桥松和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张东亚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