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125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剑超便利店,住所地泉州市石狮市延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1MA3140MA7U。
法定代表人:黄剑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红,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红,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石狮市剑超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审判长 蒋秀华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