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950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硒沁情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武汉客厅小型会展中心建设项目特色文化街区Ⅱ******(12)iv> 法定代表人:朱梦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为与被告武汉硒沁情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沁情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硒沁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天猫旗舰店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原告当庭撤回起诉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诉请。
被告硒沁情公司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与其主张权利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产业协会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30类:茶业(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何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和使用该处网络环境进行相关保全证据行为。
事后,公证处制作(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4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打印件五十三页与操作过程所见页面相符;
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存储的内容,系保全现场取得的屏幕录像资料复制后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1、何鹏于2018年4月22日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店铺名称为“硒沁情旗舰店”的店铺购买“西湖龙井茶2017新茶绿茶雨前龙井茶耐泡浓香绿茶250g”一份,订单号137222820348235339;
4月25日,上述货品显示签收,运单号中通快递490356002246;
2、上述货品网店购买页面显示“西湖龙井茶2017新茶绿茶雨前龙井茶耐泡浓香绿茶250g”字样;
3、“硒沁情旗舰店”店铺网店营业执照信息公示列明企业名称为武汉硒沁情茶业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武汉客厅小型会展中心建设项目特色文化街区Ⅱ******(12),法定代表人朱梦捷。
4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鹏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受一份中通快递,运单号490356002246。
何鹏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茶叶两包,何鹏随即抽取一包茶叶经公证处封装,公证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事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制作(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286号公证书对证明何鹏上述接收快递物品及拆包查看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物及实况相符。
所附照片显示:快递包裹中的两包茶叶外包装均有“龍井茶”、“硒沁情”字样;
外包装列明产品名称为硒沁情龙井茶,出品商武汉硒沁情茶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恩施清江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北地址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恩施市黄泥路**v> 另查明: 被告硒沁情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成立,注册经营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武汉客厅小型会展中心建设项目特色文化街区Ⅱ******(12),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品、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及网上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系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时列明其系“西湖龙井茶”,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的文字组合,且被控侵权产品为茶叶,与案涉商标核准商品为相同商品,确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未能证明上述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其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由被告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硒沁情茶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硒沁情茶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因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武汉硒沁情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