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通,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通、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3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且明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吴盈喆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