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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鑫名典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9民初2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鑫名典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鑫名典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9民初2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鑫名典烟酒商行。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经营者:田海洋。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鑫名典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3号、第147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安康市汉滨区鑫名典烟酒商行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相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请求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于2019年9月12日注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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