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执1025号之一被执行人吴秀书,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徐州市云龙区。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秀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徐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审判部门就该案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执行内容为:罚金49万元,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登记等信息进行了传统查控,查明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了财产查控回执等证据。
为核实被执行人吴秀书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通知其来院进行了执行谈话,了解到吴秀书已于2018年6月21日离异,育有一女,由吴秀书的前妻抚养,协议离婚时无财产分割,目前无工作。
2019年9月25日,本院查封了吴秀书的一辆二轮普通摩托车;
2019年9月26日、29日本院分别向安庆市、安庆市太湖县、徐州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吴秀书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19年10月21日本院再次发起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吴秀书已被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秀书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在执行主刑的同时,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亦应依法执行。
被执行人吴秀书的财产刑为罚金,应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对于已查封的吴秀书的车辆因下落不明无法扣押,本院暂不予处置。
综上,本案执行措施已经穷尽,未发现被执行人吴秀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具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本院依法对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徐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对吴秀书涉财产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2014)徐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吴秀书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对终本结案不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