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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金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辖终278号
案件名称新疆金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金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民辖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碎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晶,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0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疆金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包含两类法律关系,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具有行为上的牵连关系,一审裁定对于涉案商标侵权之诉的管辖权审查结果不能当然地适用于不正当竞争之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本案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发生在网络中,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确定管辖;

三、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域管辖的确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侵权行为地域管辖的规定,即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对本案商标侵权中实体问题的判断,不应脱离当地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因此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在上诉人新疆金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及安居客、房天下等第三方网站上宣传推广的房地产项目中使用含“金茂”字样的名称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

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静安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范静波审判员 邵 勋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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