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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沐雨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66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沐雨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瑞安沐雨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667号 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楼2095铺。

法定代表人:陶伟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沐雨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龟山村更新巷** 法定代表人:虞慧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卢士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沐雨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雨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塞卢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沐雨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慧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塞卢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7303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陈炜明申请了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砖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38××××.9,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经陈炜明的独占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自原告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仿冒原告受专利权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沐雨草”品牌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极大损害。

被告沐雨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塞卢士公司的授权专利产品在功能、工艺、形状、细节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不存在生产、销售的侵权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专利许可协议、专利权人陈炜明身份及签名、公证费等发票。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涉案品牌注册商标查询信息、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有制造行为,被告只是贴牌。

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有制造行为,另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炜明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了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砖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38××××.9,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等。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女性内衣服饰穿着。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主视图。

外观设计产品套件1为上衣,套件2为裤子。

2018年5月1日,原告塞卢士公司与陈炜明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2018年12月6日,原告代理人登陆www.1688.com网站,输入hr930111账号及密码,搜索并点击“沐雨草2018新款秋冬女士加绒加厚蕾丝打底衫V领长袖保暖美体内衣”,进入显示为“瑞安市沐雨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店铺,查看“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购买名为“沐雨草2018新款秋冬女士加绒加厚蕾丝打底衫V领长袖保暖美体内衣”5件,并完成付款,订单号为:253996940604654404。

该产品网页还显示30天内有46件成交,6条评价,产品的售价为37元、36元、35元。

2018年12月8日,原告签收了一件韵达快递,运单编号为3900665292756。

2018年12月14日,原告代理人登陆www.1688.com网站,输入hr930111账号及密码,在“已买到的货品”中查看253996940604654404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00665292756。

原告对上述过程申请了公证。

www.1688.com网“瑞安市沐雨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的经营主体为被告沐雨草公司。

被告沐雨草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注册资本3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网上经营服装、鞋帽。

沐雨草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沐雨草+Muyucao”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11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27日。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上述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塞卢士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砖石胸型)、专利号为ZL2017303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产品均为女性内衣服饰,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设计进行对比判断。

经比对,原告塞卢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特征为:1.领部都是V字领;

2.胸部都是由树枝状图案组成,形状相同;

3.胸部左右两边各有一个条状的折痕,折痕位置相同;

4.上衣腰腹部条纹都是曲线条纹。

原告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袖口有蕾丝,涉案专利没有。

综上,原告塞卢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极度近似。

被告沐雨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有明显的区别:1.二者后领弧度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高,涉案专利低;

2.袖口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有蕾丝,涉案专利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是单件上衣,涉案专利是套装;

4.被诉侵权产品是加绒的,涉案专利是不加绒的。

被告另认为,胸口的两片蕾丝设计没有申请过专利,市面上随处可见,人人可用;

被诉侵权产品胸口的两条折线是按人体工程学需要设计的;

因为是美体保暖内衣,腰腹部是需要收腹收腰的。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专利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主视图,该主视图的设计要点在于V领、胸部蕾丝形状及胸部折线、腰腹部花纹等及其结合;

胸部蕾丝形状成树枝或树叶状设计,胸口中央有一似树叶设计;

左右侧胸部隆起采用缝合斜折线实现;

腰腹部正面竖条纹呈裙状,腰腹部左右侧有与人体腰线平行竖条纹。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胸部折线设计并非技术功能决定的必须设计,系授权专利设计的要点之一,可作为观察和判断的内容。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背领、袖口蕾丝、加绒等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观察并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授权外观设计(套件1)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沐雨草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行为,本院认为,商标标示了产品的来源,被告为“沐雨草+Muyucao”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未制造或系他人制造,故可以合理推定被告存在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被告有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的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授权专利的类别、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特别考虑授权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沐雨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86812.9、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瑞安市沐雨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瑞安市沐雨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路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建英 书记员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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