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民初43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哈尔莫墩镇泉水沟。
法定代表人:叶三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巨,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涛,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宁市陈许鑫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喀尔墩乡城东市场**房。
经营者:许华,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右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平,男,系伊宁市陈许鑫商行库管。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新疆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音公司)、伊宁市陈许鑫商行(以下简称陈许鑫商行)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被告巴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巨、丁海涛,被告陈许鑫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巴音公司和陈许鑫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巴音公司和陈许鑫商行停止生产、销售与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巴音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巴音公司和陈许鑫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整;
4.判令巴音公司和陈许鑫商行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伊力特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5.判令巴音公司和陈许鑫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申请费、担保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前身为始建于1955年的新疆伊犁酿酒总厂,迄今已有60余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伊力特公司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以其雄厚的综合实力荣获“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全国科技进步奖优秀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等荣誉称号。
伊力特公司持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在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宣传“伊力牌”商标的同时,伊力特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并于2017年6月7日核准注册,至今该商标合法有效。
伊力特公司自2009年开始生产、销售“伊力牌”伊力柔雅白酒系列白酒产品,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伊力柔雅系列白酒产品进行研发、推广和宣传。
经过近十年的市场经营和发展,“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已成为新疆白酒市场人尽皆知的知名商品。
“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独特的包装、装潢已为广大消费所熟知,在新疆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随着“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知名度、商品信誉及市场份额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仿冒用“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屡禁不止。
2019年5月31日,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陈许鑫商行位于伊宁市新发地广东商品批发城3-117号仓库内查获该商行库存并用以销售的“巴音柔雅”(蓝花瓷)300余箱。
被控产品系巴音公司制造,该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柔雅”标识与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相近似,且在同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伊力特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被控产品包装、装潢与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图案、颜色、排列方式、字体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系伊力特公司生产或与其存在特定关系,构成对伊力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巴音公司和陈许鑫商行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侵占其“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市场份额,给伊力特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对其企业声誉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了损害。
巴音公司和陈许鑫商行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对伊力特公司的不良影响,并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巴音公司辩称,“巴音柔雅”(蓝花瓷)系列白酒的生产和销售过程均获得行政许可。
在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巴音”商标系其法定代表人叶三喜注册并授权其使用。
“柔雅”二字并非伊力特公司的专利,其不存在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在“巴音柔雅”(蓝花瓷)上使用的包装盒(柔雅)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梁国光授权其使用,不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巴音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伊力特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陈许鑫商行辩称,其销售的“巴音柔雅”(蓝花瓷)白酒系从巴音公司进货。
巴音公司生产的“巴音柔雅”(蓝花瓷)白酒只要经过工商备案登记,就满足其进货要求,是否侵权其不知情。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3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伊力特公司系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巴音公司与陈许鑫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的内容只能证明商标注册真实有效,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证据2-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伊力特公司系知名企业,其生产的“伊力”牌“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获得多项荣誉和奖项。
证据2-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伊力特公司享有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2-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伊力”牌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和奖项,在新疆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2-4:(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1号公证书及增值税发票、部分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汇总表,用以证明伊力特公司在2010-2018年期间销售“伊力”牌“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约313万3732箱,市场销售金额超过3亿元。
证据2-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在全疆白酒市场上销量位于前列。
证据2-6:2014年《公交媒体广告合同书》、车体照片、各地州店铺招牌及门头广告照片,用以证明2014年-2016年期间,伊力特公司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在乌鲁木齐市公交线路及各地州超市及烟酒超市招牌上进行广告宣传。
证据2-7:(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6号公证书及广告合同2份、照片1张,(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公交媒体广告合同书1份,证明3份,用以证明伊力特公司及其子公司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对“伊力”牌“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推广,使该产品及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识别度。
证据2-8:“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荣誉证书1份,用以证明该商品在2018年7月获得“2018年美酒耀天山百姓最喜爱的白酒”荣誉称号。
证据2-9:(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为保护“伊力”牌白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通知各地有关部门对市场上出现的仿冒产品进行查处。
证据2-10: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用以证明”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曾受过行政执法部门保护。
巴音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除证据2-4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荣誉证书为行业协会颁发,不具有法律层面的异议;
本案诉争商标为“伊力柔雅”商标,“伊力”牌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
销售合同及汇总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行业协会无权出具销售情况的证明;
广告合同系伊力特公司对自身的宣传行为,与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关联性;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他销售商的处罚系其对假酒及“三无产品”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案涉被控产品为巴音公司合法生产,两者性质不同。
陈许鑫商行以其看不懂上述证据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3-1:《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2019)新40证保1号裁定书及陈许鑫商行销售的被控产品一箱,用以证明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陈许鑫商行仓库查获巴音柔雅(蓝花瓷)白酒370箱,本院对该仓库中的110箱进行了证据保全,被保全的被控产品为巴音公司生产的事实。
证据3-2: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一瓶(带外包装盒)、外包装箱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与“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比对照片20张、(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803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通过对比,巴音公司生产的巴音柔雅(蓝花瓷)与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包装盒、瓶体及外包装箱在整体设计、背景色调、文字图案的布局排列、宣传语等各方面均相似。
巴音公司和陈许鑫商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查封和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为110箱。
经过比对,被控产品与“伊力柔雅”(蓝花瓷)包装盒在底色、突出使用的标识等方面均不同。
酒瓶和外包装盒系案外人梁国光获取外观专利后许可其使用。
伊力特公司对“蓝花瓷”和“柔雅”不享有注册商标权,巴音公司系合法使用。
证据4-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截屏打印件2页,用以证明巴音公司经营范围与伊力特公司相同,陈许鑫商行位于伊宁市,经营范围包括白酒商品的批发销售,巴音公司和陈许鑫商行应当知悉“伊力”牌白酒产品及“伊力柔雅”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证据4-2:聘用律师代理合同、差旅费票据38张、打印费一张,保险费发表1张、保全案件申请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伊力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43,100元,因调查取证和诉前证据保全产生的差旅费、住、住宿费1088元印费17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保全案件申请费3020元,因开庭产生的差旅费1318元,以上合计50,543元。
巴音公司、陈许鑫商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合同未约定律师费金额,其他差旅费应包含在律师代理费中,并以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为由,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5:伊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于2019年7月3日出具的检验检疫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巴音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生产的案涉被控产品塑化剂超标10倍,不符合国家食品生产标准。
证据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销售“一单通”彩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巴音公司不仅生产案涉批次的被控产品,还于2018年3月1日生产该产品。
巴音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验样品名称为“柔雅”,不是其生产的“巴音柔雅”(蓝花瓷)白酒,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6为复印件,且本案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该“一单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陈许鑫商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塑化剂是否超标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
巴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企业备案登记信息、检验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巴音公司的生产经营取得行政许可,其生产的“巴音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
证据2:“巴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巴音公司在巴音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上使用的“巴音”商标系其法定代表人叶三喜注册后许可其使用,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两份、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巴音公司在被控产品上使用的酒瓶、包装盒系案外人梁国光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其使用。
证据4:生产计划表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以来,巴音公司未将“巴音柔雅”(蓝花瓷)白酒列入生产计划,不再生产该款白酒。
伊力特公司质证认为:对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企业备案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为复印件,送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同一批次生产,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巴音公司未突出使用该商标,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3,伊力特公司以其为复印件为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巴音公司在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时并未获得授权;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名为生产计划表,实为生产记录表,记录人为同一人,入库人和签收人为同一人签名,不符合实际情况。
陈许鑫商行对巴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针对巴音公司提交的外观专利设计证书,伊力特公司提交专利编号为ZL201630642654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装潢,并于2017年5月24日取得伊力柔雅蓝花瓷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巴音公司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侵犯其在先使用的权利。
巴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系经过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合法授予,与伊力特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冲突。
陈许鑫商行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陈许鑫商行向本院提交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酒业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影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被查封的110箱被控产品系其在巴音公司进货。
伊力特公司以该证据不是原件为由对其不予认可。
巴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因需结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予以判断,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判由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所涉相关主体的情况 (一)伊力特公司的相关情况 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该公司持有的“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自1993年以来,伊力特公司先后获得如下荣誉:于1993年3月被评为“中国白酒制造业最大市场占有份额百强之一”;
于1993年6月被授予“国际名酒联合会团体会员证”;
于1994年11月荣列“中国饮料制造行业百强企业”第49名;
于1994年12月被评为“新疆工业行业十强企业”;
于2001年12月被评为“中国食品工业突出贡献企业”;
于2002年12月获得“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会员证书”;
于2004年11月被评为“全国酿酒行业百名先进企业”;
于2005年3月被评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于2006年11月被评为“2006年全球华商食品行业百强企业”;
于2006年12月被评为“2006年度中国酒业文化百强企业”;
于2010年7月被评为“2010年中国上市公司最具竞争力100强”;
于2011年3月获得“2010年度消费者最喜爱的新疆畅销酒”荣誉称号;
于2014年9月获得“兵团质量奖”;
于2018年3月被聘请为“中国酒类流通研究院顾问团企业”。
(二)巴音公司的相关情况 巴音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营业范围为:白酒、葡萄酒、果酒、露酒、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碳酸饮料、饮用山泉水的生产及销售。
(三)陈许鑫商行的相关情况 陈许鑫商行成立于2019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主要为食品经营,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不含冷藏、冷冻)、香烟、零售。
二、本案所涉商标的注册情况 (一)“伊力柔雅”商标的注册情况 伊力特公司系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汽酒,烧酒,米酒(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
(二)“巴音”商标的注册情况 叶三喜系第3126666号“巴音”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蜂蜜酒,伏特加,果酒(含酒精),黄酒,米酒,葡萄酒,烧酒,食用酒精,威士忌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13年5月1日,叶三喜与巴音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巴音公司享有对第3126666号商标在合法范围内的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该商标被侵犯时的救济权利。
三、“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广告宣传、销售、获得的荣誉等情况 从2014年起,伊力特公司为提升”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由其或其全资子公司、参股公司投入巨额广告费用,通过在乌鲁木齐市公交线路上发布车体广告,在新疆兵团广播电视台投放广告,在全疆各地州超市及烟酒店门头招牌上进行广告宣传,在乌鲁木齐市时代广场、人民电影院、边疆宾馆、上沙河立交桥、乌鲁木齐市新客站高架候车厅南北两侧等处的LED大屏投放视频广告;
在乌鲁木齐市、喀什、库尔勒、克拉玛依、哈密、阿勒泰、库车、那拉提、温宿、和田等地的机场、LCD三星级以上酒店网络60台及黄河路广告大屏等处发布视频广告;
在“2017兵团春节联欢晚会”及《兵团新闻联播》上发布广告;
在腾讯视频及朋友圈等网络媒体上播放“伊力柔雅”推介片等方式,对伊力牌“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与推广。
2010年-2018年期间,伊力特公司销售“伊力”牌“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约313.37万箱,市场销售金额超过3亿元,在新疆白酒市场上销售量位于前列。
2018年7月,“伊力”牌“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被乌鲁木齐酒类行业协会评为“2018年美酒耀天山百姓最喜爱的白酒”。
四、“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曾受保护情况 2016年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总局发布《关于查处仿冒新疆锦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行为的通知》,内容为:新疆锦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系列产品在自治区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现全疆部分地州发现有生产、销售仿冒上述两家企业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产品的现象,要求全疆各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2016年3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尉犁县杨光超市销售侵害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其中包含销售“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12月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怀贺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其中包含销售“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8年8月2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豫东饭店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其中包含销售“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5月31日,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陈许鑫商行位于伊宁市新发地广东商品批发城3-117号库房内查获巴音公司生产的“巴音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被控产品)110箱。
2019年6月20日,本院根据伊力特公司的申请,对上述110箱(6瓶/箱、42度/500毫升、浓香型)“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伊力特公司为此交纳案件申请费3020元。
五、有关产品目前使用的包装、装潢情况 (一)本案所涉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的外观专利情况 2016年12月23日,伊力特公司就包装盒(伊力柔雅蓝花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4日授予伊力特公司ZL201630642654.4号外观专利,并予以授权公告。
2017年12月6日,案外人梁国光就酒瓶(柔雅)、包装盒(柔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8年4月6日、2018年6月5日授予梁国光ZL201730617162.4号和ZL201730616865.5号外观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2018年7月1日,梁国光与巴音公司签订《授权书》一份,授权巴音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使用梁国光持有的上述二外观专利。
(二)本案所涉白酒产品包装、装潢情况(详见附图) 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由外及内的主要特征有:1.外包装箱。
整体以土黄色为基本色调,箱体正面为土黄色“伊力柔雅”商标标识分两排横向居中排列于深蓝色矩形背景,其中“柔雅”二字为宋体,中间竖排有拼音字母“YILIROUYA”;
深蓝色矩形背景下部有圆环形图案,中书“蓝花瓷”字样。
箱体顶盖及侧面均有蓝色宋体字样的“喝出中国人的情怀”宣传语。
2.包装盒。
整体以蓝银过渡色为基本色调,盒体顶盖有中间为“伊力”牌商标标识的圆环形图案;
从盒体正面与背面看,均有上下横向排列的特大“伊力柔雅”标识,其中“柔雅”二字为黑色宋体,中间有竖排红色“YILIROUYA”拼音字母。
其下方有带“蓝花瓷十年”字样的银色圆环形图案;
盒体两侧均有带粉色杏花的特大艺术体“蓝”字,“蓝”字左上角有“情怀”拓印;
盒体左侧有“喝出中国人的情怀”的宣传语。
3.包装瓶。
整体以蓝白色为基本色调,瓶颈为蓝底上下花纹,中间有“伊力柔雅”等字样;
瓶身靠近瓶颈处白色背景上有环绕一周的青花纹;
瓶体正面有特大“伊力柔雅”标识分两排竖向排列,其中“柔雅”二字为银色宋体,中间有竖排红色“YILIROUYA”拼音字母,下方有带“蓝花瓷”等字样的圆环形图案;
瓶身背面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有“情怀”拓印。
巴音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由外及内的主要特征有:1.外包装箱。
整体以土黄色为基本色调,箱体正面为土黄色“柔雅”商标标识横向居中排列于深蓝色圆柱形背景,“柔雅”二字为宋体,中间有纵向排列的“ROUYALANHUACI”拼音字母;
深蓝色圆柱形下部有圆环形图案,中书“蓝花瓷”字样。
箱体顶盖及侧面均有蓝色宋体字样的“喝出中国人的情怀”宣传语。
2.包装盒。
整体以蓝银过渡色为基本色调,盒体顶盖有中间为“蓝花瓷”和“巴音”商标标识的圆环形图案;
从盒体正面与背面看,均有上下横向排列的特大“柔雅”标识,“柔雅”二字为黑色宋体,中间有竖排红色“ROUYALANHUACI”拼音字母。
其下方有带“蓝花瓷”字样的银色圆环形图案;
盒体两侧均有带粉色杏花的特大艺术体“蓝”字,“蓝”字左上角有“情怀”拓印;
盒体左侧有“喝出中国人的情怀”的宣传语。
3.包装瓶。
整体以蓝白色为基本色调,瓶颈为蓝底上下花纹,中间有“柔雅·蓝花瓷”等字样;
瓶身靠近瓶颈处白色背景上有环绕一周的青花纹;
瓶体正面有特大“柔雅”标识横向排列,“柔雅”二字为黑色宋体,中间有竖排红色“ROUYA”拼音字母,下方有带“蓝花瓷”及“巴音”等字样的白色圆环形图案;
瓶身背面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有“情怀”拓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巴音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使用“柔雅”商标标识是否侵害了伊力特公司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巴音酒业和陈许鑫商行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侵权成立,巴音公司和陈许鑫商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控侵权产品巴音柔雅(蓝花瓷)白酒与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同一种类的商品,其在包装瓶体、外包装盒、外包装箱多处突出标注的“柔雅”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体、外包装盒、外包装箱的显著位置以特大字体突出显示黑色宋体“柔雅”字样,而非其注册商标“巴音”字样,且从字体、颜色、排列方式及设计布局上与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中“柔雅”二字高度相同。
“柔雅”一词虽非臆造词,其出自《唐才子传·陈子昂》,在《辞海》中的释义为“温柔文雅”,但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经过多年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和使用,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已经赋予“柔雅”二字区分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而不再是其第一含义,被控产品使用与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相近似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伊力特公司或该商品与伊力特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对伊力特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
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以及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包装、装潢特色鲜明,具备与其他白酒品牌相区分所需的显著性。
结合伊力特公司对上述产品的宣传情况来看,使用在上述白酒产品上的包装、装潢已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从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全国一定范围内及新疆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特有商品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本案中,被控产品与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系同类商品,经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产品与“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在颜色搭配、文字图案、广告宣传语的设计排列上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包装、装潢在色调、字体大小、“蓝”字上点缀的花型等方面稍有差异,但两者的多项设计元素在设计风格、排列位置和顺序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故从整体上看两者十分相似,在普通购买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的结果。
综上,巴音公司生产的“巴音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使用了与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侵犯了伊力特公司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巴音公司认为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系梁国光设计并获取外观设计专利后许可其使用,不构成对伊力特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经查,本案被控产品生产于2018年1月20日,此时,巴音公司并未取得外观专利许可使用,故巴音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本案中,巴音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陈许鑫商行作为被控产品销售商,对伊力特公司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知名情况应当知悉,应当具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鉴别能力,但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其销售侵权产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伊力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巴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费作为参照,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知名度、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投入、销售规模及巴音公司侵权行为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酌定巴音公司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对于律师费43,100元,因《聘用律师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且伊力特公司当庭陈述该款尚未支付,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对于伊力特公司代理人因诉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差旅费、住、住宿费1088元印费17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因开庭产生的住宿费、差旅费1318元,共计4423元(1088+17+2000+1318)为伊力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巴音公司赔偿伊力特公司因调查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4423元。
鉴于陈许鑫商行只是经销商而非生产商,考虑其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30,000元。
因通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巴音公司、陈许鑫商行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伊宁市陈许鑫商行(经营者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疆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伊力柔雅”白酒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被告伊宁市陈许鑫商行(经营者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伊力柔雅”白酒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
三、被告新疆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四、被告新疆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支出4423元;
五、被告伊宁市陈许鑫商行(经营者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六、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5.43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3元(已预交8800元),由被告新疆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2.43元,由被告伊宁市陈许鑫商行负担550元;
保全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新疆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梦璇 审 判 员 张瑀歆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静 附:原告伊力特公司生产产品与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比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