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初87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晶鑫物资经销部,经营场所:太原市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北半间。
经营者:胡亮晶。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晶鑫物资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理由是双方已经自行和解,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