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05民初7699号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总部研发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都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法定代表人:谢驰。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都翰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