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3民初87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好唱公司)与被告李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纯K”、第11727503号“纯K”和第8299448号“K”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以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李刚辩称,我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店招均使用的是百乐迪招牌,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损失,且店面也因经营不善已注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K”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珠海好唱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纯K”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珠海好唱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珠海好唱公司。
2018年6月13日,珠海好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四环路富田广场2楼的“99纯K”量贩KTV(该KTV门外墙体张贴有“太极大道26号附14号”的门牌和“百乐迪KTV”招牌),现场消费共计柒拾陆圆捌角,取得POS签购单一张、收据一张(加盖“涪陵百乐迪歌城”印章),并收集名片一张。
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附保全证据公证现场照片十七张,POS签购单复印件一页,收据复印件一页。
经比对,保全证据公证现场照片中的“纯K”与原告举示的公证书中“纯K”、“K”商标相似,微信公众号为“99纯K”。
另查明:涪陵百乐迪歌城于2015年3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李刚,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服务(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经营地址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富田大厦)第**,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该歌城已于2019年4月2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8299448号“K”、第11727497号“纯K”、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KTV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和微信公众号使用“99纯K”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299448号“K”、第11727497号“纯K”、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经营的KTV与原告已开设的KTV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2018年6月已将歌城租赁他人经营,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在经营现场及网络宣传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本案中,被告使用“99纯K”标识的相关行为本院已经认定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商标法的保护。
为此,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的相关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1800元,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