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楚伟,男,27岁,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无业。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杰,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555。
辩护人:赵昕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楚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楚伟及其辩护人陈俊杰、赵昕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底开始,被告人胡楚伟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胡楚伟租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贝底田坊106栋204房,从一名绰号叫“阿守”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OPPO、VIVO品牌手机充电头、数据线和包装盒,自行包装好后再通过其名下的拼多多网店“伟达兴”、“伟达发数码”销售牟利。
2019年4月24日16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贝底田坊106栋204房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胡楚伟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OPPO、VIVO品牌手机充电头和数据线15套及手机充电头和数据线若干(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值人民币3378.9元)。
经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楚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0PPO、VIVO品牌手机充电头和数据线金额为人民币170896.8元(已扣除刷单金额)。
本案中涉及的注册商标有:商标oppo(第10535258号)核定使用商品: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充电器,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商标vivo(第21886212号)核定使用商品: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注册日期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商标vivo(第15180323A号)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注册日期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商标V0OC(第14220551A号)核定使用商品:数据线、电源适配器,注册日期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市鑫鼎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情况说明、价格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鉴定证明,假冒oppo闪充充电头、申通快递物流信息、拼多多网店网页截图的照片说明书,“伟达发数码”“伟达兴”店铺截图及注册信息的照片说明书,现场查获的充电器、数据线、包装盒的照片说明书,深圳市鑫鼎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报案书等,拼多多网店销售记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楚伟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6.电子数据:拼多多网店销售记录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楚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楚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楚伟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楚伟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楚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被告人胡楚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一、被告人胡楚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胡楚伟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三、被告人胡楚伟无犯罪前科,为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胡楚伟主观恶性较小,且从事时间相对较短,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五、被告人胡楚伟家庭经济困难系贫困户,社区居委会基于胡楚伟平时的表现出具《求情书》。
六、被告人胡楚伟虽然家庭困难,但是仍自愿主动缴纳本案罚金,请法院予以准许,以争取对其从宽、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胡楚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楚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胡楚伟庭后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楚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售金额为人民币170896.8元、未售金额为人民币3,378.9元,共计人民币174,275.7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楚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楚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楚伟当庭认罪,积极预缴罚金,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楚伟坦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被告人胡楚伟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胡楚伟适用缓刑。
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楚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第10535258号“oppo”、第21886212号“vivo”、第15180323A号“vivo”、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