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5民初5447号之一 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嘉业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曾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臣,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喇沁旗玛利娅蒙特梭利托管班,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经济开发区和美工贸园区建材城****楼13厅。
经营者:王一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杰,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梭利公司)诉被告喀喇沁旗玛利娅蒙特梭利托管班(以下简称喀喇沁旗托管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蒙特梭利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1年1月7日,系第1000071号“玛利亚蒙特梭利”商标、第12440674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文字及图形商标,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525040元。
被告喀喇沁旗托管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其经营行为均在内蒙古喀喇沁旗,故本案应由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浏览地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在本案中,原告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了网页浏览并做了保全公证,但这并不能成为确认南京系侵权行为地管辖连接点的依据,故本院审理本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喀喇沁旗托管班的住所地在内蒙古喀喇沁旗,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系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内蒙古喀喇沁旗的商标权纠纷第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喀喇沁旗玛利娅蒙特梭利托管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