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1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平平,女,1988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孝昌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孝昌检一部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鲁苛(已判刑)租赁孝昌县陡山乡林河村村委会旁林建涛的六间车库,并购买了灌装工具、原料酒、包装等物品后,聘请被告人陈平平及鲁某、张某、陈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用绵竹大曲、洋河大曲、洋河优曲等正品低端原料酒,灌装成五粮液、五粮春、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高端酒。
2018年11月27日,孝昌县公安局联合孝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鲁苛等人的窝点进行清查,现场扣押价值264368元的灌装酒。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平平受他人聘请,将低价白酒灌装到高价白酒瓶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64368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陈平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平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平受他人聘请,将低价白酒灌装到高价白酒瓶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64368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陈平平受邀约参与犯罪,负责清洗酒瓶及灌装白酒,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陈平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陈平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平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