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06民初1158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翁道华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
经营者:翁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星,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翁道华食品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
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