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16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志聪,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人吴志聪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骅,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桂霞、代理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聪及其辩护人赵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志聪通过微信接受下单后以物流发货的方式,向边某大量销售假冒“NIKE”、“adidas”、“NEWBALANCE”等品牌的运动鞋,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
被告人吴志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志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志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销售金额有异议,认为其仅向边某销售了价值9万元左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人吴志聪涉案的销售金额仅为9万余元,并且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未扣除相应的运费以及退款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志聪通过微信联络后,向边某(已另案判处)销售假冒“NIKE”、“adidas”、“NEWBALANCE”品牌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吴志聪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
被告人吴志聪到案后,仅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边某的供述笔录与辨认笔录,证实在2018年,其曾与林某到福建省莆田市选购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及从被告人吴志聪处购买假冒“NIKE”、“adidas”、“NEWBALANCE”品牌的运动鞋的事实。
其中,其与谢某(已另案判处)、林某每人各选择了两款鞋子,由其出面通过微信与吴志聪联系订购,谢某与林某的货款直接支付给其,其再与吴志聪结算;
其选购的是假冒“adidas”品牌的“YEEZY”运动鞋和假冒“NIKE”品牌的童鞋,共2700双左右;
谢某选购的是假冒“adidas”品牌的联名运动鞋与假冒“NIKE”品牌的“阿甘”运动鞋,共3000双左右;
林某选购的是假冒“adidas”品牌的“YEEZY”款拖鞋和假冒“NEWBALANCE”品牌的运动鞋,共2800双左右;
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吴志聪支付货款,并曾让其妻子邵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吴志聪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
其和妻子向吴志聪共支付的货款总计为22万余元,该款项均为购买上述假冒商标鞋子的货款,包含了运费,但其和谢某等人没有向吴志聪购买过不带有商标的光板鞋子,均为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
吴志聪曾经向其退还过三万元的货款,但是在2018年4月18日之前其就已经另行支付了上述的三万元货款;
因质量问题,其曾让吴志聪退还部分货款,但吴志聪未直接退还,而是从下一笔交易中直接抵扣。
另外,其另供述了双方货物选购、款项支付的具体流程,以及购进与销售涉案鞋子的价格等情况。
2、谢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通过边某向吴志聪购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事实。
其中,由边某和林某去福建省莆田市选择货物,其所销售的鞋子都是由其选好款式后,由边某出面与上家联系,并且其知晓购买的鞋子是从吴志聪处采购的;
其共采购了2800多双假冒“adidas”联名款的运动鞋和600多双假冒“NIKE”品牌的“阿甘”运动鞋,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和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
另外,其另供述了上述鞋子的购买与销售价格、总金额、销售方式与流程等情况。
3、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反映其通过边某向吴志聪购买假冒注册商标鞋子并销售的事实。
其中,在2018年3月份,其曾与边某到福建省莆田市的安福市场选购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回来后由边某联系了其中的一家供货,边某让对方提供图片,其三人分别选择了两个款式,其选择的是假冒“adidas”品牌的“YEEZY”款拖鞋和假冒“NEWBALANCE”品牌的运动鞋;
边某曾经告诉其,上述鞋子都是从吴志聪处购买的;
其共通过边某向吴志聪购买了2700双至280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另外,其另陈述了上述鞋子的购买与销售价格等情况。
4、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8年上半年将位于常熟市琴川街道创想凯旋湾16幢105的房子租赁给边某、林某等人存放货物。
5、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创想凯旋湾16幢105房子中查获的鞋子归边某、谢某与林某所有;
房子里存放的鞋子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其系边某的妻子,证实2018年3月份左右,边某与林某曾一起去福建,并且告诉其福建的鞋子很多、很便宜;
其曾按照边某的要求向吴志聪转账支付5万元。
7、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提取单等,证实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创想凯旋湾16幢105查获的鞋子涉及的品牌、款式、数量等情况。
8、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权利证书、授权书、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创想凯旋湾16幢105查获的鞋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证实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部分款式鞋子的价格。
10、常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与调取的证据、转账记录等,证实边某向吴志聪支付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鞋子所支付的货款总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情况。
1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归案经过等。
12、被告人供述,证实其曾向边某销售假冒“NIKE”、“adidas”、“NEWBALANCE”注册商标鞋子的事实。
其中,吴志聪确认,相应的销售,都是边某和其通过微信联络后下单购买;
边某通过微信与支付宝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边某共向其支付了245583元购买鞋子的货款。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销售金额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作为被告人吴志聪销售的下线,边某、谢某、林某均确认从吴志聪处购得涉案的鞋子,并且是由边某出面向被告人吴志聪所购买,三人在购买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流程、款式、涉及的品牌、款项的支付等方面的供述相互吻合,而被告人吴志聪也在供述中确认向边某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流程、涉及的品牌、款项的支付等方面,被告人吴志聪的供述与边某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其次,根据边某、谢某等人的供述,其向被告人吴志聪购买的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无未附带注册商标标识的光板鞋子,而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边某等人仓库查扣的鞋子均附带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故边某等人的供述有现场查获的实物能够印证;
再次,边某及其妻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吴志聪支付的货款为245583元的货款,并且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为证,而被告人吴志聪亦确认收到了上述货款;
最后,虽然相应转账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吴志聪曾向边某退还3万元的货款,但边某曾另行向吴志聪支付了3万元的货款,因此,该笔款项不应从吴志聪的相应销售金额中扣除。
因此,即便是根据边某供述的向被告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鞋子货款的最低金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计算,被告人吴志聪向边某等人销售假冒“NIKE”、“adidas”、“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的销售金额也应当在22万元以上,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与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销售金额中扣除相应运费的辩护意见,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的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志聪系初犯、已经预缴部分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吴志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志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七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