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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占再东、丽水市莲都区东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1民初59号
案件名称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占再东、丽水市莲都区东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占再东;丽水市莲都区东哥鞋店;丽水市莲都区阿东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初59号 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漷兴三街**-2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396780649。

法定代表人: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再东,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东哥鞋店,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万地广场**B03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02MA2E03Q82F。

经营者:占再东,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阿东鞋店,住,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02MA2A1DLE9A。

经营者:占再东,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夕阳公司)与被告占再东、丽水市莲都区东哥鞋店(以下简称东哥鞋店)、丽水市莲都区阿东鞋店(以下简称阿东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红萍、人民陪审员梁宇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被告占再东因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应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本院对其申请不再予以审查。

2019年9月24日,孝夕阳公司申请要求追加被告东哥鞋店和阿东鞋店,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10月15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孝夕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占再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周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夕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0110410号和第19746578号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110410号商标“”、第1974657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占再东签订《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占再东在其区域内经营原告生产的鞋子,同时占再东需服从甲方的管理,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8月1日到2018年7月31日,协议期满,双方根据需要再另行续签。

此后,占再东依据该协议授权在其区域内开展经营服务。

协议期满后,因双方经营理念不同,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占再东的授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占再东对货物款项进行清算,拆除门头及相关商标标识。

谁知被告占再东对此置之不理,且至原告诉讼之日三被告仍继续使用“足力健”文字及图文组合商标,售卖原告的产品。

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同时应中止审理。

被告占再东使用案涉商标系基于双方间的特许经营关系,被告占再东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前提应在于原告与被告占再东间特许经营相关事实的认定,而被告占再东已就该问题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判决结果未出来之前,特许经营相关事实无法确定,这将影响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三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首先,三被告售卖的足力健鞋子通过合法途径在原告处进货取得,即使代理协议到期,在双方协商续期事宜过程中,原告售卖库存积压商品也不会抢占原告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也不会对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形象造成损害,未侵害到原告25类足力健的商标权。

同时,公证实物上所使用的图形文字商标组合在商标局尚未注册成功,目前还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三被告不存在侵权。

其次,门头以及广告屏使用商标跟案涉商标不是同一商品类别,应受35类商标的调整,而35类足力健商标在2019年1月7日才注册成功,原告门店的装修在代理协议期内便已形成,而此时,原告的足力健第35类商标还未申请注册,也就是说三被告已在先合理使用足力健商标且系为了售卖足力健鞋子而使用,其主观上是善意的;

同时,在门店门头及店内使用足力健仅仅属于指示性的使用,意在向公众说明店内有原告公司产品销售,该使用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因此,该行为属于合法使用。

被告占再东在代理协议到期后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续期事宜,所有的租金、装修、广告等投入无法马上回本,若合同终止,对被告占再东来讲损失不可估量,然而原告受利益驱使,违背诚信原则,一而再再而三的附加各类不可能实现的条件以抬高代理门槛,导致双方的代理事宜迟迟未谈妥。

三被告是基于自救而在原来的商铺内售卖剩余的库存商品,更何况,三被告也早已拆除足力健的门头、招牌和广告牌。

最后,三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

三、若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也不合理。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本案也不存在酌情认定损失的前提,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110410号、第1974657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原件),待证原告是上述两商标的所有权人。

2、代理协议书(原件),待证被告占再东合法使用期限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之后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3、公证书三份(原件)、视频光盘6张,待证三被告在2019年2月27日仍然使用“足力健”的商标,三被告侵权的事实经丽水莲城公证处公证。

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和原告要待证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三被告销售的鞋子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故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双方因履行代理协议书产生纠纷,占再东已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待证侵权事实,并且占再东在诉讼前就将门头、广告牌、导购牌等拆除了。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门店照片(复印件),待证三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打印件)。

待证占再东因与原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已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3、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复印件),待证(2019)京0101民初9246号案件基本情况,本案应中止审理。

证据2-3可以证明占再东销售足力健产品是通过和原告签订所谓的代理协议合法取得的。

4、足力健商标35类注册情况,待证占再东在原告获得商标所有权之前已合法使用。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执照无法证明占再东待证事实;

对门店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全部显示三被告所案涉的地点,也无法反映出三被告方不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占再东所诉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能够成立以及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与三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是被告方自行制作,形式不合法,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占再东提交这些证据都是合同期满之前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无法待证被告的主张,原告并不主张三被告对第35类商标构成侵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是否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能证明三被告现在的经营状况。

证据1中的门店照片和证据4不能证明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3能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占再东诉孝夕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但本案是否因该案而中止审理,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孝夕阳公司及其注册商标情况 孝夕阳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

销售日用杂货、服装鞋帽、电子产品、家具、体育用品(不含弩)、箱包、厨房用具、工艺品(不含文物);

销售(不含零售)医疗器械。

孝夕阳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经受让取得第10110410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游泳衣、睡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2018年1月28日,孝夕阳公司经注册取得了第19746578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服装、爬山鞋、鞋、游泳衣、睡衣、帽、袜、围巾、腰带、手套(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

二、被告特许经营情况 2017年8月1日,原告孝夕阳与被告占再东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原告授权被告占再东为浙江省丽水市代理商,占再东向孝夕阳缴纳品牌使用费2万元,授权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同时,孝夕阳向占再东颁发了授权书,授权书上明确占再东负责足力健老人鞋系列产品在该地区的产品营销、市场推广、品牌维护等事宜。

合同签订后,占再东先后注册成立了丽水市莲都区占再东鞋店、东哥鞋店、阿东鞋店等店铺经营足力健老人鞋,均由占再东个人经营,丽水市莲都区占再东鞋店于2017年11月8日注册成立,2019年6月28日已核准注销。

经营范围:鞋、服装、日用品零售。

东哥鞋店于2018年8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鞋、厨具、一类医疗器械零售。

阿东鞋店于2018年2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鞋、服装零售。

上述三家店铺均按照原告要求装修,在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原告的案涉商标标识。

合同到期后,双方就代理协议事项产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未继续签订代理协议书。

因占再东从孝夕阳处购买的足力健老人鞋有存货积压,故占再东在上述三家店铺仍继续经营足力健老人鞋。

三、被告被诉侵权情况 2019年2月27日,原告孝夕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向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九时二十五分,公证员随同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到达灯塔街76-1号足力健丽水市第三分店,李鹏辉进入该店铺购买鞋子两双,货款在隔壁宾馆刷卡支付,取得POS签购单及编号为0031592的销售单各一份,公证员对购物过程用手机进行了拍摄。

摄像师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公证员对上述所购鞋子及现场取得的POS签购单、销售单进行拍照、封存,鞋子封存后交由李鹏辉保管。

上述内容由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2019)浙丽莲证内字第125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照片及视频的主要内容是阿东鞋店的门头、店内墙壁广告牌、导购牌等处均“足力健”标识。

九时四十六分,上述一行人到达世纪华联解放店一楼的足力健老人鞋门店,李鹏辉进入该店铺购买鞋子一双,货款使用支付定支付,取得销售单一份,公证员对购物过程用手机进行了拍摄。

摄像师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离店后,在世纪联华大门侧边墙上发现足力健的宣传海报,由摄像师摄像记录。

公证员对上述所购鞋子及销售单进行拍照、封存,鞋子封存后交由李鹏辉保管。

上述内容由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2019)浙丽莲证内字第125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照片及视频的主要内容是丽水市莲都区占再东鞋店店铺内的导购牌、购买的鞋子包装袋上有“足力健”标识,以及字母“Z”和文字“足力健”组合标识。

十时零六分,上述一行人到达万地广场B1层的足力健门店,李鹏辉进入该店铺购得鞋子两双,货款使用支付宝支付,取得编号为0013918销售单一份。

下午,由公证员及其助理、摄像师、李鹏辉共同对购买的鞋子进行封存,鞋子封存后交由李鹏辉保管。

摄像师对购物过程、货物封存过程进行全程摄像,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购物过程中公证员使用手机拍摄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视频截图系现场拍摄录像中截屏所得,均与现场情况相符。

上述内容由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2019)浙丽莲证内字第125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照片及视频的主要内容是东哥鞋店店铺内的导购牌和广告牌、购买的鞋子包装袋上有“足力健”标识。

另外,原告起诉后,被告占再东拆除了三家店内的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的案涉商标标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同时,原告确认上述公证中购买的鞋子均系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公证中所有鞋盒和鞋袋上均有“足力健”文字,虽然字体略有不同,但是文字、内容一模一样,与其第1011041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在1256号公证书的图片和视频截图上店铺的门头、店内墙壁广告牌、导购牌等处均“足力健”文字,内容一样,字体略有不同,与其第1011041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在1257号公证书的图片和视频截图上室内导购牌上的英文字母“Z”和“足力健”中文文字,与原告第19746578号商标的字母和中文文字一样,只是字母和文字组合后的外观及字体略有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在1258号公证书的图片和视频截图上店铺的导购牌上的“足力健”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10110410号商标文字、内容一模一样,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占再东比对后认为鞋子包装袋和鞋盒都是原告生产的,与第10110410号案涉商标相比虽然文字一致,但字体是不同的,因此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与原告第10110410号、第19746578号商标虽然文字、字母内容一致,但外观与字体不同,因此两者亦不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二、被告占再东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以特许经营的形式使用案涉商标,继续销售足力键老人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果侵权的话,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占再东与孝夕阳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已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占再东以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但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作为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合法保护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要查明的是被告占再东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因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期间产生的纠纷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也不会影响本案的判决,故本院对占再东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孝夕阳公司系第10110410号“”商标注册人、第19746578号“”商标注册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孝夕阳公司可以将案涉商标作为本公司的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

孝夕阳公司与占再东签订代理协议书,允许占再东在丽水地区区域内以连锁店的形式负责足力健老人鞋系列产品在该地区的产品营销、市场推广、品牌维护等事宜,在合同期限内,占再东获得原告许可,可以将案涉商标的标识在自己经营的店面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

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占再东继续在店面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案涉标识,构成侵权。

经比对,阿东鞋店的店面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以及东哥鞋店的店内广告牌、导购牌上“足力健”标识的文字和字意内容与原告第10110410号“”注册商标一致,只是字体、大小略有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丽水市莲都区占再东鞋店在室内广告牌上使用“Z”字母加“足力健”标识,与原告的第19746578号“”字母和中文文字均是一致的,意思内涵也相同,只是组合图形没有拼音,两者构成近似。

三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意在宣传自己的店面及商品,招揽顾客,提高店面的知名度,足以让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误认为上述三家店面仍是原告的加盟店,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的侵害。

占再东认为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商标应属国际分类中的第35类中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与案涉商标第25类不属同一商品类别,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商标均是指向店内商品,起到指示性作用,意在向公众说明店内售卖的商品的来源,因此,该使用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类别相同。

此外,鉴于丽水市莲都区占再东鞋店已注销,东哥鞋店、阿东鞋店的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案涉注册商标的标识已拆除,故再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实际意义。

关于在鞋袋、鞋盒上使用案涉商标标识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鞋袋、鞋盒、鞋子是原告许可经营时,占再东从原告处进的余货,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标注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过商标权人同意投入市场后,商标权利人对该商品的权利已经穷竭,购买人可以使用或者进一步销售该商品,商标权人不得干预。

该商标都在继续发挥着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不会因为购买人使用或销售该商品而发生变化,消费者也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的后果,此时,购买人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案涉的足力健老人鞋是占再东在许可期间购买的,许可合同期满后,在双方未对积压的存货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占再东继续销售库存的足力健老人鞋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三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在其店铺的门头、广告牌、导购牌等处使用“足力健”、及字母“Z”加文字“足力健”组合标识,其行为侵害原告的第10110410号和第19746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孝夕阳公司既没有提供三被告所获利益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管理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续签合同所造成的侵权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各自赔偿孝夕阳公司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再东、丽水市莲都区东哥鞋店、丽水市莲都区阿东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各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占再东、丽水市莲都区东哥鞋店、丽水市莲都区阿东鞋店共同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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