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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储成刚、安永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刑初835号
案件名称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储成刚、安永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储成刚;安永升;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83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苏溪电子商务园**,法定代表人储成刚。

诉讼代表人苏晶晶,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人储成刚,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家住天津市河**。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先,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鲍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永升,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家住天津市河**。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虞翔,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婷婷,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储成刚、安永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苏晶晶、被告人储成刚及其辩护人胡先、被告人安永升及其辩护人虞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间,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主要负责人即被告人储成刚的决策下,委托张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恒源祥”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654098、11956520号)的内裤洗标、女士上衣洗标、大衣洗标及保暖衬衫洗标,委托被告人安永升采购假冒恒源祥商标的内裤吊牌。

并由被告人储成刚安排被告人安永升将上述假冒“恒源祥”商标的洗标及吊牌用于生产假冒“恒源祥”商标的内裤、女士上衣、保暖衬衫、大衣后在电视购物渠道销售。

2017年9月2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恒源祥”商标的内裤5436条、女士上衣200件、大衣36件、保暖衬衫1200件。

经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恒源祥”商标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恒源祥”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4316元。

现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已赔偿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储成刚于2018年10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被告人安永升于2018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

指控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储成刚、安永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苏晶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储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罪名有异议,罪名应该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司从2015年开始与恒源祥有授权,我们的商品获得恒源祥的认可,我们只是违反合同规定,去制造了假冒的标识。

被告人储成刚的辩护人胡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当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安永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安永升的辩护人虞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且部分商标标识是储成刚安排安永升、王某、何某从外面的辅料工厂买来的,涉案非法经营数额224316元,未将与安永升无关的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人安永升构成从犯。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储成刚系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安永升系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展期至2026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T恤衫、茄克(服装)……大衣、内裤(服装)、女用背心……皮带。

第119565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衬衣、绒衣、裘皮服装、马甲、上衣、运动衫、套头衫、衬裤、靴、鞋垫、暖腿套、袜套(截止)。

2015年至2017年期间,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生产并在电视购物渠道销售恒源祥品牌的内衣、服装系列产品。

双方合同约定: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防伪标识、吊牌、包装均需向恒源祥公司公司申领,恒源祥公司提供的每件产品的商标标识、防伪标识、吊牌、包装物均为成套提供,被告单位不得将其拆零使用在产品上,否则视为假冒的品牌产品;

被告单位从恒源祥公司申领的商标标识应与出厂或销售产品的数量相符。

2016年3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储成刚未经权利人许可,委托张某(另案处理)生产了内裤、衬衫、上衣、羊绒大衣上的洗标(或领标),并使用在所生产的上述商品上;

委托被告人安永升采购假冒的恒源祥内裤吊牌,并由安永升将洗标、吊牌发给各个生产商,在生产的内裤、衬衫、上衣、羊绒大衣上使用了上述洗标、吊牌,并在电视购物渠道销售。

2017年9月29日,经现场查扣,义乌市场监管局在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查扣内裤5436条;

女士上衣200件;

大衣36件;

保暖衬衫1200件;

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商品总计价值224316元。

上述被查获的商品,超出了权利人授权生产的数量范围。

2019年4月4日,权利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储成刚)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储成刚于2018年10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被告人安永升于2018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电视购物专供产品生产加工供应加盟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权利人提供的每件产品的商标标识、防伪标识、吊牌(合格证),印有权利人商标的包装物均为成套提供,不得拆零使用在产品上,否则视为假冒产品;

该项约定表明被告人储成刚虽取得了相应商品种类的生产授权,权利人允许生产的商品数量需要根据实际生产过程中申领商标的套数确定。

2、被告人储成刚2019年4月26日的笔录,证明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方式是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发放商标标识(含洗标、吊牌、吊粒、防伪码)的数量,发放商标标识的数量即为允许被告人生产商品的数量。

本案查扣的商品所涉的商标标识(洗标、领标)并非向权利人申请,而是由被告人储成刚委托他人生产,故上述商品属于未经权利人授权生产的商品。

3、被告人安永升2018年11月10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29日的笔录,证明涉案被查扣商品的商标标识是由被告人储成刚安排被告人安永升委托张海基(真实姓名:张某)生产。

4、被告人储成刚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29日的笔录,证明涉案被查扣商品的商标标识是由被告人储成刚安排被告人安永升委托张海基(真实姓名:张某)生产。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假冒“恒源祥”商标黑色大衣一件、假冒“恒源祥”商标衬衫一件、假冒“恒源祥”商标上衣一件、假冒“恒源祥”商标内裤六条;

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查扣物品照片、仁者科技有限公司与恒源祥集团对账报表、加盟合同、谅解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褚某、计某、谭某、蔡某、郭某的证言;

被告人储成刚、安永升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

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指的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即本罪的客观要件必须符合“双相同”标准:一方面,使用商标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必须属于同一种商品;

另一方面,所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

本案公诉机关主张的注册商标为第3654098号、第11956520号注册商标,该两个注册商标标识“”与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恒源祥”构成相同,商品种类包含了大衣、内裤、衬衣、上衣;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分别为大衣、内裤、衬衫、上衣,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故本案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储成刚未经许可自行向他人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且将该部分商标标识贴附于涉案商品上,该部分商品即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的假冒商品,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储成刚、安永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储成刚与被告人安永升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安永升受被告人储成刚雇佣,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储成刚、安永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储成刚向商标权利人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先提出被告人储成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胡先提出被告人储成刚具有坦白情节、已获得权利人赔偿、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虞翔提出被告人安永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部分商标标识并非安永升对接、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虞翔提出被告人安永升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仁者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储成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安永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大衣、衬衫、上衣、内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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