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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秀山县李氏锁城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4民初2752号
案件名称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秀山县李氏锁城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秀山县李氏锁城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4民初2752号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678020961W。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伟,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县李氏锁城批发部,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边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MA5Y7YYT1F。

经营者:李更祥,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文锁城公司)与被告秀山县李氏锁城批发部(以下简称李氏锁城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文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李氏锁城批发部的经营者李更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锁城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0XXX2号、第880XXX6号、第880XXX9号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与店内所有带有与“李文锁城”近似的标志,且宣传、销售不得使用与“李文锁城”近似的文字;

二、判令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且新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与“李文锁城”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被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第880XXX2号、第880XXX6号、第880XXX9号“李文锁城”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别为第9类的电锁等、第6类的金属锁(非电)等、第37类修保险锁等。

2.原告成立于2003年,通过多年经营,已成为中国锁具零售连锁行业领军企业。

“李文锁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3.被告的经营者李更祥户籍地系湖南省邵阳市,其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被告对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标的知名度应当是明知的。

被告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文字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4.被告经营店铺位于渝东南边贸综合批发市场内,经营面积较大,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开始使用“李氏锁城”作为字号和店招使用,距今已超过8年,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且被告店内销售的电子锁等商品价值较高,据此可认定被告获利较大。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氏锁城批发部辩称,1.原告的注册商标“李文锁城”核准使用的商品为保险柜、电锁,而被告使用“秀山县李氏锁城批发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等,且被告经营的五金交电中并无任何原告“李文锁城”商标的保险柜及电锁,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形。

2.原告注册商标“李文锁城”核准登记的最早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被告实际使用“秀山县李氏锁城批发部”作为店招的时间为2005年11月4日,经核准使用“秀山县李氏锁城批发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的时间为2010年5月3日,两个时间均先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被告的在先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有权继续使用“李氏锁城”名称。

3.“李文锁城”与“李氏锁城”二者从字形、字义、字音上有着显著区别,加之被告店内无任何“李文锁城”的保险柜和电锁,故被告使用“李氏锁城”作为店招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不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混同。

4.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秀山县李氏锁城批发部”来源于被告经营者“李更祥”及其妻子“李金花”的家族姓氏,且取名远远早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李文锁城”注册商标无任何联系。

5.被告一直在秀山县经营五金交电的批发和零售,至今已长达15年,被告的店招一直叫“秀山县李氏锁城批发部”,店内商品从来都是以原品牌进行销售,销售前未做过任何品牌上的误导宣传,且店内也无任何“李文锁城”商标的保险柜和电锁,故消费者已经对被告的经营情况及店内商品有明确、清晰的认知,故被告使用“李氏锁城”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任何品牌上的误导。

6.原告存在滥用商标权的情形。

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后,并未实际将“李文锁城”商标使用到具体保险柜、电锁商品中。

原告将“李文锁城”注册商标用于商业特许经营,对外宣传已经在商务部和公安部备案,但被告并未查到相关备案信息,原告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李文锁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84号公证书、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82号公证书、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8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880XXX2号“李文锁城”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锁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原告是第880XXX6号“李文锁城”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家具部件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原告是第880XXX9号“李文锁城”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维修信息、防锈、修保险锁、维护和修理等,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

第二组证据:4.获奖证书,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先后荣获“入世十年中国五金行业最佳流通市场”、“中国锁具金牌诚信经销商”、“商业特许经营企业”、“中国五金行业最佳渠道商”、“湖南省私营企业100强优秀企业”“湖南省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证书和称号,原告企业和“李文锁城”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第三组证据:5.特许加盟授权书、合同编号为GS2017081801的特许加盟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许可董亚强在2017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在甘肃省天水市中城街道以“李文锁城”连锁店的名义进行经营,原告向其收取加盟费3万元,品牌管理费1.5万元/年,董亚强于2017年9月25日在天水市秦州区中城街道注册了“秦州区李文锁城五金经销店”。

6.特许加盟授权书、合同编号为BJ2017081507的特许加盟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许可李华在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以“李文锁城”连锁店的名义进行经营,原告向其收取加盟费4万元,品牌管理费2万元/年,李华于2017年8月17日在青岛市李沧区注册了“李沧区李文锁城锁具批发部”。

第四组证据:7.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是重庆市李文锁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股东,并享有该公司95%的股权。

第五组证据:8.(2018)渝秀证字第1005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李氏锁城”作为店招从事防盗门锁、外门锁、指纹密码锁的销售,同时开展开锁、换锁、配钥匙等经营性服务。

第六组证据:9.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和调查取证,产生购买费用1,680元、产生公证费2,0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氏锁城批发部质证认为,1.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880XXX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锁,但是原告方并未提供“李文锁城”电锁的相关商品,经被告多方核查也未发现该品牌的相关商品,故原告未实际使用该商标;

880XXX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保险柜,原告未提供“李文锁城”保险柜的相关商品,被告核查后也未发现该商品,因此原告也未实际使用该商标;

880XXX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修保险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文锁城”品牌的修保险锁服务,因此原告注册该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

2.原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3.原告举示的第三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即使是真实的,原告将该商标用于商业特许经营也未向相关部门备案,属于滥用商标的行为,还涉嫌虚假宣传。

4.原告举示的第四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5.对原告举示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东西,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原告举示的第六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李氏锁城批发部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拟证明被告的字号名称的登记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权证书,且设定了“秀山”这一特定的行政区域,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情形。

同时,李氏锁城与李文锁城,不论从字形、字义、读音上辨别,均有特别明显的文字差异,不会与原告注册商标产生任何的混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户口簿原件、疫苗本,拟证明经营者李更祥夫妻二人均姓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名称源于李更祥夫妻二人的姓氏,用经营者的姓氏给店铺取名,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习惯性用法,李更祥有权使用夫妻二人姓氏给自己经营的店铺取名,并且被告自开店之日起,该店铺对外的名称一直都是“李氏锁城”,被告使用“李氏锁城”在先,故并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情形。

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货物销售单、欠条及货物照片,拟证明李更祥夫妻二人自2005年开店后一直生活在秀山县,在开店及进行个体工商户名称工商登记前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及商标影响力并不知情,并且被告给自己所经营店铺取名为“秀山县李氏锁城批发部”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权之前,故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情形。

被告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权之前已经实际使用“秀山县李氏锁城批发部”的名称,且被告在经营店铺期间,系根据货物的原品牌及包装进行销售,未更换过锁类品牌或将所销售的锁类品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也未在具体的锁类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形。

第四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截图,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获取时间晚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时间。

第五组证据:国家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查询信息截图、原告在秀山县的“加盟店”宣传照片,拟证明原告将其涉诉的注册商标用于商业特许经营(开设加盟店)并未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属于虚假宣传及滥用商标权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保留向相关部门投诉原告这一违法行为的权利。

同时,原告基于违法违规行为所开设的加盟店数量及所获收益不能作为其商标知名与否以及原告经济损失金额的认定依据。

上述证据,经原告李文锁城公司质证认为,1.对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经营范围五金及涂料,被告实际超出核定经营范围,违法进行开锁换锁配钥匙等服务。

2.对被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对被告举示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经营者的户籍地为湖南,与原告在同一地域,即使被告在重庆生活,原告也在重庆开设多家加盟店和公司,被告对原告的公司应该是熟知。

李氏锁城的所有单据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货物照片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据属实也证明被告店铺较大,售卖的商品较多。

4.对被告举示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工商局只核准企业登记信息,商标等信息要以商标局和原告的商标证书为准,而且原告在全国开设有几百家加盟店,且均是销售李文锁城核准的相关产品还有开锁配锁服务。

5.对被告举示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是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企业,原告当庭也提交了商业特许经营企业获奖证书。

被告提交的宣传照片,原告代理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存在虚假宣传。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部分获奖证书的获取时间早于原告成立时间,部分获奖证书的获得者是长沙市李文锁城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的第六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第五证据的公证事实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第四组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第五组证据中的国家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查询信息截图,其所反映的查询内容为“李文锁城”,并未搜索原告企业名称,其搜索结果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原告在秀山县的“加盟店”宣传照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文锁城公司于2008年8月7日经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登记成立。

李文锁城公司系注册在第9类电锁等商品上的第880XXX2号“李文锁城”商标的注册人,以及第6类金属锁等商品上的第880XXX6号“李文锁城”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

同时,李文锁城公司系注册在第37类修保险锁等服务上的第880XXX9号“李文锁城”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从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止。

李更祥于2005年11月4日在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未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涂料(不含危险化学品)胶水批发兼零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0年5月李更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为“秀山县李氏锁城批发部”。

李更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自成立之始便在秀山县开展经营活动。

李更祥与案外人李金花系夫妻,李更祥与李金花的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李更祥陈述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来源于夫妻二人的姓氏。

2018年11月8日李文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箭在秀山县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边贸市场店招为“李氏锁城”的店铺内,购买了品牌为“上成”的指纹锁一套,支付了1,680元并取得发票一张,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秀山县李氏锁城批发部”。

公证处对购得的锁具进行了封存,并对“李氏锁城”店铺的外观外貌现状以及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李更祥,名称为“秀山县李氏锁城批发部”,该店铺门头有“李氏锁城”字样的招牌,招牌上还有电话联系方式及联系人“李更祥”,该店铺门市立柱上有“开锁、换锁、配钥匙”字样。

李文锁城公司庭审中自认,李氏锁城批发部的店铺内只有门头招牌有“李氏锁城”字样,店铺其他地方无“李氏锁城”字样,店铺经营的锁具也无“李氏锁城”字样。

李氏锁城批发部庭审中自认,李文锁城公司于2018年在秀山县开设了加盟店。

另查明,李文锁城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氏锁城批发部将其登记在先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李氏锁城”用于门头招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李文锁城公司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氏锁城批发部在门头招牌中使用的“李氏锁城”,与李文锁城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李文锁城”仅一字之别,二者相近似。

但是李氏锁城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时间早于李文锁城公司的“李文锁城”商标注册时间。

相对李文锁城公司的注册商标,李氏锁城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合法在先权利。

李氏锁城批发部的行为没有侵犯李文锁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因如下:首先,李氏锁城批发部的经营者李更祥及其妻子均姓李,李更祥将夫妇二人的姓氏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尽管李更祥夫妻二人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邵阳市,但李更祥于2005年便在秀山县开展个体工商经营,在2010年进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时,李文锁城公司的商标尚未注册,李氏锁城批发部登记并使用“李氏锁城”是善意的,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误导公众及攀附、搭便车情形。

其次,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李氏锁城批发部在其店铺的门头招牌上使用“李氏锁城”,是在营业场所将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及“行业”进行使用,属名称牌匾的简化使用。

根据李文锁城公司的诉称事实,李氏锁城批发部自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起便开始在门头招牌使用“李氏锁城”,李氏锁城批发部对“李氏锁城”的使用具有持续性,且李氏锁城批发部并未在秀山县范围外开展经营活动。

加之,李文锁城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现已在秀山县开展经营活动。

即使根据李氏锁城批发部自认李文锁城公司于2018年起在当地开设了加盟店,但李氏锁城批发部自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起,在当地使用“李氏锁城”作为门头招牌经营店铺已达八年之久,且李氏锁城批发部销售的商品上并未使用“李氏锁城”或“李文锁城”的标识,相关公众足以区分两家店铺的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结果。

再次,李氏锁城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取得时间早于李文锁城公司商标取得时间,加之李氏锁城批发部除在店招使用“李氏锁城”外,并未在销售的锁具商品中使用“李氏锁城”或“李文锁城”的标识,因此李氏锁城批发部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综上,李氏锁城批发部对其在先取得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享有合法使用权。

李氏锁城批发部在门头招牌中使用“李氏锁城”,系对自身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合法简化使用。

李氏锁城批发部的行为并未损害李文锁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李文锁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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