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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珲春市李湖桃李音乐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24知民初111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珲春市李湖桃李音乐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珲春市李湖桃李音乐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24知民初111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李湖桃李音乐餐厅,住所,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吉兴花园110门市)div>经营者:李春艳,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友谊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餐厅经理。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与被告珲春市李湖桃李音乐餐厅(以下简称李湖桃李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李湖桃李餐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湖桃李餐厅立即停止侵犯合纵公司第14986031号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胡·桃·李”“Hutaoli”等字样的店招门头及菜单抬头,并禁止继续提供服务和不得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李湖桃李餐厅赔偿合纵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合纵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李湖桃李餐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合纵公司系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餐布和玻璃器皿;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厅;

预定临时住所;

咖啡馆;

茶馆;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胡桃里”、“hutaoli”系列商标经合纵公司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经调查,发现李湖桃李餐厅未经合纵公司许可,在其门头、店招、及菜单的抬头等显著位置使用与合纵公司第14986031号商标几乎一致的字样和标识,尤其在英文字母组合上,无论字母组合的比例还是各个字母在头部和尾部的角度都完全相同。

李湖桃李餐厅刻意模仿,误导消费者,谋求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标识”,主观上有明显侵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系典型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3.合纵公司因李湖桃李餐厅的侵权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权产生了相应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应由李湖桃李公司负担。

李湖桃李餐厅辩称,李湖桃李餐厅经营内容与合纵公司经营内容不一致,使用名称“李湖桃李”与合纵公司注册商标不一致,未侵犯合纵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合纵公司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厅;

酒吧服务;

预定临时住所;

咖啡馆;

茶馆;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该商标获得注册后,经合纵公司的营销和宣传,“胡桃里”商标作为餐饮行业品牌在国内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李湖桃李餐厅为李春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5月31日经珲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零售、酒水、饮料、歌舞娱乐服务等。

长春市维信公证处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吉长维证内民字第1947号《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1月2日,长春正尚律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红阳到长春市维信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

2019年1月2日,长春市维信公证处公证员冯兵、公证员助理张瀚仂及林红阳来到珲春市吉兴花园旁边李湖桃李餐厅的经营场所。

进入店内后林红阳用手机微信扫码付款267元并取得名片一张、蛋糕店名片一张及盖有“珲春市李湖桃李音乐餐厅发票专用章”红色印章的《吉林通用定额发票联》三张,公证人员及林红阳对李湖桃李餐厅店面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证明所拍照片共计42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李湖桃李餐厅在门店招牌、菜单、餐具、名片、店内装潢等上将其名称“李湖桃李”不规范使用,突出“胡桃里”及“Hutaoli”字样,与合纵公司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拼音及文字与拼音字母的排列组合方式极为近似。

根据合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为本次维权支出取证消费费用267元,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李湖桃李餐厅未经合纵公司许可,在同类服务行业中使用与合纵公司的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举证证明合纵公司因侵权行为所收到的实际损失及李湖桃李餐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合纵公司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通过李湖桃李餐厅在服务中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合纵公司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判断其攀附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结合李湖桃李餐厅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场所大小、经营状况等,以及结合合纵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等情节,酌定李湖桃李餐厅向合纵公司赔偿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珲春市李湖桃李音乐餐厅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带有“胡·桃·李”“Hutaoli”等字样的店招门头,停止使用带有“胡·桃·李”“Hutaoli”等字样的菜单抬头和宣传品,不得在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二、珲春市李湖桃李音乐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珲春市李湖桃李音乐餐厅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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