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网店“尖货解毒室”实际负责人。
2018年8月10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亮,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乙,网店“尖货解毒室”员工。
2018年12月1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丙,网店“尖货解毒室”员工。
2018年8月10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佳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网店“尖货解毒室”员工。
2018年8月10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丁,网店“尖货解毒室”员工。
2018年8月10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麦某,网店“尖货解毒室”员工。
2018年8月10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薇,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甲,个体。
2018年8月10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世祥,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广州吃货解毒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
2018年9月17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2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伟,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冼某,网店“尖货解毒室”员工。
2018年8月10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2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丘丽娴,网店“尖货解毒室”员工。
2018年8月10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2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无固定职业。
2018年9月26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鹏,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乙,无固定职业。
2018年10月27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练某,个体。
2013年9月25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年10月22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某,无固定职业。
2018年9月26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无固定职业。
2018年11月2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网店“尖货解毒室”员工。
2018年8月10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麦某、卢某丁、卢某丙、赖某、许某甲、卢某乙、周某、丘丽娴、冼某、林某甲、晏某、黄某、许某乙、练某、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某甲、麦某、卢某丁、卢某丙、赖某、许某甲、卢某乙、周某、丘丽娴、冼某、林某甲、晏某、黄某、许某乙、练某、林某乙,辩护人郝亮、王帅、韦薇、徐世祥、吴伟、梁演枨、钱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补充侦查,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赖某、麦某、冼某、邱丽娴、周某、林某甲委托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服饰等同种商品,并通过网店“尖货解毒室”及微信平台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400余万元。
被告人许某甲、黄某、许某乙、练某、晏某、林某乙等人接受被告人卢某甲、麦某等人委托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为其提供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原料。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许某甲、冼某、邱丽娴、黄某、练某、晏某、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乙、林某甲、许某乙、林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甲、练某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被告人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数据光盘,图册,情况说明,尖货解毒室网店销售商品统计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林某甲、冼某、邱丽娴、周某、许某甲、黄某、许某乙、练某、晏某、林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林某甲、冼某、邱丽娴、周某、许某甲、黄某、许某乙、练某、晏某、林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许某甲、黄某、许某乙、练某、晏某、林某乙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林某甲、冼某、邱丽娴、周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乙、林某甲、许某乙、林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许某甲、冼某、邱丽娴、黄某、练某、晏某、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甲、练某、晏某规劝同案犯自首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林某甲、冼某、邱丽娴、周某、许某甲、黄某、许某乙、练某、晏某、林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亦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甲于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擅自委托他人生产Cartier(卡地亚)、VanCleef&Arpels(梵克雅宝)、Chloe(寇依)、GUCCI(古驰)、BALENCIAG(巴黎世家)、PRADA(普拉达)、YSL(圣罗兰)、LV(路易威登)、L0EWE(洛维)、CELINE(赛琳)、CHANEL(香奈尔)、Dior(迪奥)、HERMES(爱马仕)、PANDORA(潘多拉)、SWAROVISKI(施华洛世奇)等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服饰等同种商品,并通过网店“尖货解毒室”在微信平台销售。
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林某甲、冼某、丘丽娴、周某等人先后受被告人卢某甲的雇佣或委托为其提供帮助。
被告人卢某乙负责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售后服务及接收生产厂家交付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等工作;
被告人卢某丙负责大客户销售及关系维护;
被告人赖某2017年7月入职,负责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仓储、发货等工作;
被告人卢某丁2017年7月入职,负责采购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皮包所需皮料、五金等材料及资金结算等工作;
被告人麦某2017年6月入职,负责对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皮包的生产厂家,把控、检验皮包品质等工作;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利用企业QQ、微信等平台为卢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推广;
被告人冼某2017年5月入职,后担任客服部负责人,负责网店客服服务、营销推广、团队管理等工作;
被告人丘丽娴2018年6月入职,担任视觉部负责人,负责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拍摄、修图美化以用于宣传推广,团队管理等工作;
被告人周某2018年3月入职,协助被告人卢某乙处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售后服务。
网店“尖货解毒室”在微信平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400余万元。
案发后,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服饰等,货值人民币110余万元。
被告人许某甲、黄某、许某乙、练某、晏某、林某乙等人明知被告人卢某甲、麦某等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接受委托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为其提供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原料,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受被告人卢某甲、麦某等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转委托他人生产假冒Chloe(寇依)、GUCCI(古驰)、CELINE(赛琳)、YSL(圣罗兰)、Dior(迪奥)等注册商标的皮包等商品,并为其提供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皮料,共获取货款人民币860余万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受被告人麦某、晏某等人委托,为其生产假冒GUCCI(古驰)、CELINE(赛琳)注册商标的皮包1250余只,共获取货款人民币27万余元。
3、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乙受被告人卢某甲、麦某等人委托,为其生产假冒CHANEL(香奈尔)注册商标的皮包1000余只,共获取货款人民币39万余元。
4、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练某受被告人卢某甲、麦某等人委托,为其生产假冒HERMES(爱马仕)注册商标的皮包900余只,共获取货款人民币44万余元。
5、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晏某受被告人卢某甲、麦某等人委托,转委托被告人黄某生产假冒GUCCI(古驰)、CELINE(赛琳)注册商标的皮包1000余只,共获取货款人民币34万余元。
6、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乙受被告人卢某甲、麦某等人委托,为其生产假冒HERMES(爱马仕)注册商标的皮包400余只,共获取货款人民币1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许某甲、冼某、邱丽娴、黄某、练某、晏某、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乙、林某甲、许某乙、林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甲、练某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被告人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晏某、林某乙、练某自愿认罪认罚。
其余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被告人卢某甲人民币5940156.91元,扣押、冻结被告人卢某丙人民币776696.76元,冻结被告人赖某人民币771840元,冻结被告人卢某丁人民币23205.96元,冻结被告人麦某人民币396290.51元,扣押被告人卢某乙人民币106000元,扣押、冻结被告人许某甲人民币2882750.35元,扣押被告人林某甲人民币350000元,扣押被告人林某乙人民币40000元,扣押被告人许某乙人民币100000元,扣押被告人晏某人民币120000元,扣押被告人黄某人民币120000元,扣押被告人练某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许某甲、冼某、邱丽娴、黄某、练某、晏某、周某、林某甲、许某乙、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许某甲、冼某、邱丽娴、黄某、练某、晏某、周某、卢某乙、林某甲、许某乙、林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蔡青春、缪鑫蕾、任凭、姚理亮、周有来、陈超、黄树峰、黄紫靓、吕丹宏、林政、薛幼珍、薛丽如、潘家辉、贝伟敏、谢桂蓉、全亚男、龙慧兰、王娟、张萍、陈梓烽、陈银瑶、吴小翠、刘霭盈、罗梓伟、张墉鑫、段龙浩、李婉晶、叶范思、黄茵璇、赖智城、韦建芳、王天泉、卢国煌、王晓琪、李小林、郑国林、陈大鹏、吴举成、卢锦龙、黄晓芸、许团结、江珊珊、甘雅玲、杨兵、高翔等人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数据光盘,图册,情况说明,尖货解毒室网店销售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许某甲、冼某、邱丽娴、黄某、练某、晏某、周某、卢某乙、林某甲、许某乙、林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冼某、邱丽娴、周某、卢某乙、林某甲,被告人卢某甲、麦某、许某甲,被告人卢某甲、麦某、黄某、晏某,被告人卢某甲、麦某、许某乙,被告人卢某甲、麦某、练某,被告人卢某甲、麦某、林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许某甲、冼某、邱丽娴、黄某、练某、晏某、周某、卢某乙、林某甲、许某乙、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许某甲、冼某、邱丽娴、黄某、练某、晏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乙、林某甲、许某乙、林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甲、练某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被告人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冼某、邱丽娴、黄某、练某、晏某、周某、卢某乙、林某甲、许某乙、林某乙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许某甲、冼某、邱丽娴、黄某、练某、晏某、周某、卢某乙、林某甲、许某乙、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本案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丙、赖某、卢某丁、麦某、许某甲、冼某、邱丽娴、黄某、练某、晏某、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乙、林某甲、许某乙、林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甲、练某、晏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冼某、邱丽娴、黄某、练某、晏某、周某、林某乙、林某甲、许某乙给予缓刑考验期限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请求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卢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许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许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冼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邱丽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扣押、冻结各被告人的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七万六千九百四十元四角九分(其中六百一十五万六千八百一十三元七角六分扣押在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抵充罚金,上缴国库。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服饰(详见扣押清单,扣押在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