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董海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8民初41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董海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董海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初41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海昌,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胜(系董海昌之子),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海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董海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胜到庭参加诉讼。

同日,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海昌均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给予3个月和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海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各类纸品的行为,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董海昌赔偿金红叶公司损失10万元以及为制止董海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0.6万元,合计10.6万元;

3、董海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经金红叶公司核实了解,董海昌对外销售仿冒、伪造金红叶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原木纯品、绿茶抽纸等是假冒产品,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后经金红叶公司举报,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证董海昌处有上述侵权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原木纯品共购进80箱、绿茶抽纸共购进150箱等,且以远低于金红叶公司“清风”纸品正品价格对外销售。

经该局依法审查并证实,董海昌确有违法经营以及违法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清风”牌注册商标系金红叶公司依法注册,仅金红叶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董海昌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大量购买并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金红叶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董海昌辩称,1、对公证书以及金红叶公司享有商标权均无异议,案涉纸品是别人上门推销的,其不懂是不是侵权,后来受到工商局的处罚,所有侵权纸品被罚缴,之后销售的都是通过正规渠道采购的其他品牌纸品,所以不存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必要性;

2、董海昌并未大量生产和销售,纸品尚未销售出去就被工商局处罚了,没有违法所得,也未对金红叶公司经营的纸业相关市场造成干扰,故不同意承担损失10万元;

3、律师委托合同和付款凭证并未作为证据提供,对律师费6000元有异议。

综上,请求驳回金红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1、“清风”牌商标注册证(第6342127号)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14-2016年度)、(2017-2019年度)复印件两份、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有效期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编号是[2016]0965),拟证明:“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为金红叶公司,且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及江苏省名牌产品和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商标享有各项荣誉,在市场享有一定的名誉;

案涉产品侵权时,相关名誉在有效期内。

证据2、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宣区)市监罚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董海昌大量购进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各类纸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金红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3、律师费发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金红叶公司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董海昌对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其余部分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页正数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一行载明“当事人销售的纸品数量不多,未在市场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与金红叶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

董海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仅数十件,所有的纸品均被没收,金红叶公司所述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且金红叶公司要求停止销售和销毁侵权产品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

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金红叶公司未提交该组证据原件,且该票据不能单独证明其因该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也没有实际支付记录,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

董海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金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合议认为,证据1、2经董海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从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3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金红叶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03月07日至2020年03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截止)。

2016年12月,金红叶公司的“清风”商标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清风”牌生活用纸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

金红叶公司生产的“清风”品牌被评为2014-2016年度(有效期截止2017年6月30日)、2017-2019年度(有效期截止2020年6月30日)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

2016年3月31日经金红叶公司举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董海昌的经营场所内发现有清风®原木抽纸80箱待售、清风®绿茶抽纸150箱待售、清风®抽纸经济装70箱待售,经查上述抽纸非金红叶公司生产,为假冒产品,系董海昌在未查验供货方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购入的纸品。

鉴于董海昌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购进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清风抽纸未对外销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等因素,该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宣区)市监罚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清风®原木抽纸80箱、清风®绿茶抽纸150箱和清风®抽纸经济装70箱;

2、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董海昌销售案涉纸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金红叶公司“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

2、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

金红叶公司是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任何人不得实施侵犯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案涉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本案中,董海昌未经金红叶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进货并在店内出售侵犯“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该事实已被宣城市宣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区)市监罚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且董海昌本人亦认可该事实。

董海昌的行为构成对金红叶公司“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

鉴于侵权商品已被宣城市宣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金红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董海昌在被宣城市宣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后又销售侵犯“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故对金红叶公司请求判令董海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纸品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金红叶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6000元,仅提交票据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且该案系系列案件,金红叶公司未能提交法律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该票据复印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票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确认金红叶公司维权所支出相关费用的依据。

金红叶公司庭审中称主张董海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依据是根据董海昌进货及销售的相关金额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权所作出的处罚金额总和估算的。

本院认为,该计算数额系金红叶公司单方自行核算,本院无法查明,因此,金红叶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方法缺乏直接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董海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价值、金红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董海昌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董海昌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鸿梅 审判员  童晓梅 审判员  魏牟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林 书记员杨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适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