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575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区兴隆烟酒店,住,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div>经营者:冯云。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郑州高新区兴隆烟酒店(以下简称兴隆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烟酒店经营者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个省份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度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兴隆烟酒店辩称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有供货渠道,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于2006年6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飞科公司。
后原告续展注册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1月26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委派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与申请人王某2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腊梅路与冬青街交叉口的商铺(门头为“兴隆烟酒商贸”)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王某2购买了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并取得刷卡POS单一张,该店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3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当庭提供了其公司剃须刀产品,生产商标注为飞科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黑色剃须刀,包装盒及商品本体上均使用了“FLYCO飞科”标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包装袋上没有三角形的循环标记,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夹缝没有模具号。
2019年1月30日,原告对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送检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并非原告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兴隆烟酒店销售了标注有飞科公司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后确认该产品不是原告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FLYCO飞科”标识与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并非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高新区兴隆烟酒店(经营者冯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高新区兴隆烟酒店(经营者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郑州高新区兴隆烟酒店(经营者冯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