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初634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沈家鞋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十街**。
经营者:沈荣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沈家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沈家鞋业经营部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