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15执16876号申请执行人: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53403-2236,雷森,豪尔街XXX号(1525HoweStreet,Racine,Wisconsin53403-2236,USA)。
法定代表人:GaryR.Akavickas,高级副总裁、总顾问兼秘书。
委托执行代理人陈维扬,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友园,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赣州市。
本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办理,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开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工作。
在执行(2018)沪0115民初28022号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与被告王友园、谢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友园现处于刑事缓刑期间,居住在其户籍地,无经济收入来源;
名下暂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等制裁措施。
此外,本院亦已勒令被执行人王友园向本院提交声明拟稿,并要求其于2019年10月17日前将其声明依据判决书要求进行刊登。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制裁措施也继续生效。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据此,经合议庭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5民初28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军华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