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1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悦,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袭著伟,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毕,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悦、袭著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悦及其辩护人梁裕飞、袭著伟及其辩护人李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始,被告人毕悦、袭著伟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鸦岗新场中路2号305房仓库为窝点,存储销售假冒“GUCCI”、“CHANEL”、“PRADA”、“BURBERRY”、“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外套。
2019年3月2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5273件。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缴获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型号为9911的上衣541件市场价格为107659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悦、袭著伟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毕悦、袭著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毕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袭著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毕悦、袭著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毕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袭著伟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毕悦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服装的数量和涉案服装的市场价格有异议。
1.对于现场查获的服装中,有一部分服装是正品、一部分服装是假冒的,因此不能将在现场查获的5273件服装全部作为假冒服装来处理。
2.对于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型号为9911的541件上衣的销售价格问题,根据被告人供述,该服装的销售价格是100多元一件,而且交易都是通过手机转账支付的,所有的交易信息都可以在手机上查得到,而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毕悦的手机查清真正的销售价格;
同时根据服装市场的交易习惯,上述服装也是100多元一件,不可能按正品价格进行销售。
所以,涉案服装真正的市场价不超过十万元。
3.被查获的假冒服装均未销售出去,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其存在认罪、悔罪、坦白等从宽处理情节。
5.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而且所犯罪行不是暴力性犯罪,社会危险性小。
6.被告人于2018年4月份怀孕,怀孕七个月后流产,现在胎盘还在肚子里未处理,需待情况稳定后再进行进一步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毕悦适用缓刑。
被告人袭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袭著伟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袭著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存在以下减轻或从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袭著伟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根据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计算涉案侵权商品价值,估值过高。
4.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6.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始,被告人毕悦、袭著伟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鸦岗新场中路2号305房仓库为窝点,存储销售假冒“GUCCI”、“CHANEL”、“PRADA”、“BURBERRY”、“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外套。
2019年3月2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5273件(“CHANEL”牌,型号8655,786件;
“PRADA”牌,型号9911,541件;“BURBERRY”牌,型号8669,759件;
“BURBERRY”牌,型号19387,634件;
“BALENCIAGA”牌,型号17847,1121件;
“GUCCI”牌,型号9337,795件;
“GUCCI”牌,型号0902,637件)。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缴获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型号为9911的上衣541件市场价格为10765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毕悦、袭著伟的供述;
2.证人余某1、余某2、韩某、陈某的证言;
3.辨认材料;
4.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5.扣押清单;
6.涉案物品照片;
7.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营业执照、CHANEL代理人委托书、PRADA代理人委托书;
8.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
9.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
10.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
11.上海索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
12.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
13.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
14.CHANEL、PRADA、BURBERRY、GUCCI、BALENCIAGA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15.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16.涉案视听资料;
17.电子数据;
18.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悦、袭著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悦、袭著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
被告人毕悦、袭著伟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毕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袭著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毕悦、袭著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
毕悦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服装的数量和涉案服装的市场价格有异议的问题。
第一,根据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缴获服装共计5273件,获取程序合法,且服装数量、扣押清单均经过毕悦认签,应予以确认。
根据毕悦的供述及相关公司的鉴定报告,上述服装均系假冒“GUCCI”、“CHANEL”、“PRADA”、“BURBERRY”、“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外套,故辩护人提出不能将现场缴获的5273件服装全部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根据毕悦的供述,其仓库里的衣服没有相应的销售清单,由其直接报价给购买的客户。
但毕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型号为9911的上衣的实际销售价格,且其手机电子数据中也无法查证上述型号的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而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对毕悦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袭著伟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商品价值估值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请求对袭著伟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身体情况,本院决定对毕悦、袭著伟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袭著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四台(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严伟琦人民陪审员 黄凤英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