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1713号之一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林阳阳,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白乐桥东堍v> 法定代表人:高志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普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2019年9月19日庭前会议中,原告欧普公司当庭提交了新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并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欧普公司新的诉称为: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于1996年由王耀海、马秀慧夫妇南下广东中山创立。
历经20多年的发展,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并在国内市场处于领先地位。
欧普公司极为重视品牌的保护,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多个关于欧普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1类中的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7182728号“”等商标。
欧普公司对其商标投入大量资金作了持续广告宣传,主要通过电视、报刊杂志、汽车车身、户外广告牌、参加展会等方式,影响范围遍布全国各地。
“欧普”品牌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通过原告对上述等商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延续了该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
同时,“op”标识作为商品名称(品名)指代“欧普”品牌在1998年即开始为原告使用。
随着欧普品牌知名度的提高,侵权现象也越来越严重。
伟普公司成立于2013年,系违法使用"欧普"字号注册,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8年,发现伟普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导致了市场混淆,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给欧普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欧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本诉,请予判允为盼。
新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op”品名型号;
3.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侵权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伟普公司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欧普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仅涉及不正当竞争诉请,不再涉及商标侵权,新的起诉状中也未提及驰名商标认定要求,且不涉及商标跨类保护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欧普公司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分析,本案的审理不涉及商标侵权纠纷和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不正当竞争纠纷有关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看,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地域管辖内。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根据原告欧普公司庭前会议中明确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受理范围归属基层法院管辖,若本院管辖,将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故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