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18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市傲狼鹰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X7W3F6U,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街道王家浜路**,法定代表人:王岳红。
诉讼代表人王松,系苏州市傲狼鹰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岳红,男,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系苏州市傲狼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岳红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8年7月17日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款48000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秀娟,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市傲狼鹰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员工,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人朱秀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未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傲狼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狼鹰公司)、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松、被告人王岳红及其辩护人瞿国平、被告人朱秀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夫妇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其共同经营傲狼鹰公司时,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受李某(另案处理)委托生产加工假冒“NIKE”、“adidas”、“off-white”等注册商标的成品服装合计1650件(条),原料及加工费用达人民币59280元。
2019年1月9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常熟市莫城街道王家浜路通亚物资三楼傲狼鹰公司内,当场查获该服装加工厂生产的标有“NIKE”、“adidas”、“puma”等商标的各类服装共计979件。
经鉴定,上述服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中的848件假冒“NIKE”、“adidas”、“puma”等品牌服饰价值共计人民币48511元。
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被告人王岳红、被告人朱秀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认罪认罚。
辩护人瞿国平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王岳红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动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王岳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最后,被告人王岳红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在共同经营傲狼鹰公司时,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受李某(另案处理)委托而生产加工假冒“NIKE”、“adidas”、“off-whit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1650件(条),原料及加工费用达人民币59280元。
2019年1月9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常熟市莫城街道王家浜路通亚物资三楼傲狼鹰公司内,现场查获该公司生产的标有“NIKE”、“adidas”、“puma”等商标的各类服装共计979件。
经鉴定,上述服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其中的848件假冒“NIKE”、“adidas”、“puma”等品牌的服饰价值共计人民币48511元。
被告人王岳红于2019年1月9日配合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常熟市莫城派出所进行调查至2019年1月10日,随后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另外,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王岳红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侵权服饰、罚款人民币48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李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甘某、罗某、常某、李某、朱某、邵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实物、常熟市公安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账号与聊天记录、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与续展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证明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作为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指挥等作用,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和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均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岳红先前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再次侵犯知识产权并构成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岳红先前因本案被羁押的22日可以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傲狼鹰公司、被告人王岳红、朱秀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岳红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已经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秀娟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单位傲狼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岳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秀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市傲狼鹰服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王岳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朱秀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NIKE”、“adidas”、“pum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成品与半成品九百七十九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