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初1705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Y(1/1)。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高新区中诚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康恒嘉和豪庭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3T。
经营者:顾春玉,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高新区中诚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以其已与被告蚌埠市高新区中诚商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