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91民初10426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经济开发区万客隆超市泰元路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泰元农贸市场**万客隆。
经营者:梁建武,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男,该超市员工。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奥飞公司)与被告相城经济开发区万客隆超市泰元路加盟店(下称万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被告万客隆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2011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9350926,国际分类号:18]。
原告将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书包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后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和图案的书包,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客隆超市辩称,原告公证取证的场所确为其经营场所,但其未销售过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书包,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与其购物小票不相符,且购物小票上仅显示了普通书包,没有具体商品明细,原告提供的银联商务单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过,但不一定是购买的涉案书包,被告购物袋比较容易获得,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标价签,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奥飞公司与周秉毅共同取得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背包、小皮夹、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旅行用具、伞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2018年5月14日,周秉毅作为授权人(甲方)向奥飞公司(乙方)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甲方与乙方是系列影视片(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铠甲勇士拿瓦》等影视作品(以下简称“标的作品”)相关的著作权共有人,且双方对上述作品出现的部分文字、图案、动漫形象进行了商标注册并享有著作权。
上述知识产权,即标的作品之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和商标权,以下统称“授权标的”。
为保护双方的正当权益,甲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之规定,授权乙方行使如下权利:1.甲方许可乙方取得在玩具产品上使用授权标的的权利。
乙方有权在制造和出售、分销玩具和其他授权产品时使用授权标的。
玩具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卡片、棋类、印刷品等,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
2.为便于及时进行维权,甲方授权乙方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前述知识产权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因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甲方同意放弃在与前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3.甲方授权乙方,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代为向行政机关投诉;
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答复意见);
代为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代为出具鉴定报告;
代为参与协商和其它争议解决程序;
代为签署和解或调解协议;
代为领取赔偿金;
代为委托其他律师和合格知识产权代理机构;
代为签收和接受法律决定、意见和通知。
4.授权期限:自甲方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5.对于乙方在“授权标的”的权利产生之日起至甲方签署本委托之日,所实施的上述授权权限内的相关行为,甲方均予以追认。
2016年9月23日,申请人智汇(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涉案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7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宗某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泽森来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泰元路标有“万客隆”的场所。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泽森在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125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经公证人员宗某2看该场所的证照名称为“相城经济开发区万客隆超市泰元路加盟店”,接着,何泽森对该场所的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随后,何泽森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银联商务签购单交给公证员保管。
2016年10月8日,何泽森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泽森对上述所购的商品及购物小票、银联商务签购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并对购物小票、银联商务签购单进行复印。
随后,公证员周某将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银联商务签购单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密封后交由何泽森保管。
2016年10月10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728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将票据复印件、照片以及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审理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打开后,内有书包一个、购物小票、银联商务签购单各一张以及“好又多”塑料购物袋一个。
书包正面中下方印有“铠甲勇士”字样。
经当庭比对,书包上的“铠甲勇士”字样与原告的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明,万客隆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该超市于2015年2月9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零售,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文教用品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6)厦思证内字第7282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涉案超市,监督何泽森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书包,上述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万客隆超市当庭认可上述公证场所即为其经营地、购物袋也与被告使用的一致,且公证取证购物小票、银联商务签购单上载明了万客隆购物中心以及被告名称,被告虽否认涉案商品为其销售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万客隆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9350926号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书包正面突出使用“铠甲勇士”标识,与奥飞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万客隆超市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万客隆超市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认定其未尽到商品销售者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及相关对外许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万客隆超市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城经济开发区万客隆超市泰元路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相城经济开发区万客隆超市泰元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客隆超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