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8480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川区众筹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世纪大道10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7MA5UPXKM7E。
经营者:夏晓霞,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合川区众筹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众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众筹经营部的经营者夏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号为761305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第三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用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麦点超市”,面积约为1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路口,周边有多个生活社区,人流量较大。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筹经营部辩称:1.被告的店铺已经转让,但尚未注销营业执照。
认可涉案商品为被告所销售,但是是上一个经营者留存的,其无法辨别商品真假,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扩大了赔偿金额,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亦无赔偿能力。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专用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255号公证书,载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施发维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25日,该处公证员蔡钟颉与公证人员江雨晨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来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1077号麦点超市(证照名称:合川区众筹食品经营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施发维当场购得蓝月亮洗衣液两瓶,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瓶蓝月亮洗衣液及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施发维收执,其余物品交由施发维保管。
公证书附有照片八张,其中第一、二照片显示麦点超市位于希尔安大道1077号,第六、七、八张照片显示产品批号为DL0220170221,第八张照片中的购物小票载明“麦点超市3kg蓝月亮洗衣液2桶64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公证实物为“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一瓶,产品规格:3kg/瓶。
2019年1月16日,蓝月亮公司出具《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该公司为“蓝月亮”品牌专有权人,有权鉴定带有“蓝月亮”商标的产品真伪及相关事宜。
现就如下商品做出鉴定:1.店家名称:麦点超市;
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1077号;
购买时间:2018年10月25日;
购买产品: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
产品批号:DL0220170221;
产品规格:3kg/瓶。
2.鉴定方式及鉴定理由:经公证购买,我司质量部门鉴定,确定以上店家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为假货,理由如下:(1)瓶体码号差异:我司瓶体标准打码格式与送检样品瓶体打码字体格式有差异,且送检样品的生产码号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2)背面标签差异:我司该产品使用的背面标签的白色分割线边缘清晰平整,而送检样品的白色分割线边缘明显呈锯齿状。
3.鉴定结论:经鉴定,我司查无上述批次产品相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我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证实该产品不是我司产品,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经比对,该鉴定报告内附图的涉案商品与公证实物一致。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蓝月亮”获2017年C-BPI黄金品牌及2011-2017年C-BPI中国洗衣液行业连续七年获第一名;
2.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涉案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
3.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于2018年4月颁发的“蓝月亮”洗衣液连续9年(2009-2017)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
另,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举示了律师费发票3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
原告虽主张差旅费1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2018)沪长证经字第625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报告、商标荣誉资质证明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瓶“蓝月亮”洗衣液,后经原告鉴定为假货。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综上,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
关于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认错态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川区众筹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合川区众筹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合川区众筹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