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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禽养殖专业经济协会与成都盒马鲜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476号
案件名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禽养殖专业经济协会与成都盒马鲜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禽养殖专业经济协会;重庆君立得商贸有限公司;蒋晓伟;成都盒马鲜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476号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禽养殖专业经济协会,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边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00241784209995T。

法定代表人:林立强,协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君立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251号渝复丽园2幢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45897626K。

法定代表人:蒋晓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凤琼,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晓伟,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凤琼,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盒马鲜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香岛大道1509号(成都国际铁路港现代物流大厦A区4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MA6CEJPD25。

法定代表人:侯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胜先,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禽养殖专业经济协会(以下简称“秀山家禽养殖协会”)与被告重庆君立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立得公司”)、蒋晓伟、四川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有限公司、成都盒马鲜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盒马鲜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秀山家禽养殖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君立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晓伟(同时为本案被告)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凤琼,被告盒马鲜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胜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明确,原告秀山家禽养殖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君立得公司、蒋晓伟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含有第8422039号、第8422040号“秀山土鸡”图形文字商标的鸡、鸭、鸽);

2.被告君立得公司、蒋晓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被告君立得公司、蒋晓伟在其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即《华龙网》上连续刊登一个月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君立得公司、蒋晓伟支付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含机票、火车票、住宿费计5000元);

5.被告盒马鲜生公司对第1项至第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6.各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2月正式成立,并于2010年6月申请注册了“秀山土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9类非活鸡和第31类活鸡商品上,注册号分别为第8422039号、第8422040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原告在申请“秀山土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提供了秀山县政府批准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秀山土鸡”商标的生产地域、养殖过程、使用申请程序等方面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可申请使用“秀山土鸡”商标。

在原告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多年的推广、宣传和使用,“秀山土鸡”已在国内相关公众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中国著名地理标志品牌。

中央电视台、重庆电视台等多家媒体也对“秀山土鸡”进行了大篇幅报道。

2017年,原告注册的“秀山土鸡”商标被重庆市认定为著名商标,相关公众只要看到“秀山土鸡”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产品。

2019年1月,原告发现盒马鲜生公司在线上线下销售被告君立得公司、蒋晓伟粘贴假冒标签的侵权产品,同月16日,原告前往上述超市门店购买了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秀山土鸡”字样的商品,该商品包装的标识生产商为鲁渝公司,生产地为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管舟居委会。

2019年1月,重庆市南岸区食药监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制止,查获剩余的假冒“秀山土鸡”商标标签6217件以及大量未来得及销售的假冒商品。

被告君立得公司、蒋晓伟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秀山土鸡”、“秀山土乌鸡”、“秀山土鸭”、“秀山土鸽”等字样并标注其产品来自于秀山县,但售卖的禽类产品却不是来源于秀山,将膘肥体壮的普通肉鸡、乌鸡、鸭子和鸽子冒充“秀山土鸡”品牌进行销售,很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特定品质产生误认和混淆,其行为明显误导了相关公众对“秀山土鸡”品牌的购买,对原告的市场声誉造成极大贬损,产生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擅自印制的“秀山土鸡”标签达3.6万件,被查获时仅剩6217件,已有近3万件假冒商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被告君立得公司的银行账户显示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进账获利93万余元。

综合以上违法行为,被告君立得公司、蒋晓伟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获利巨大,足以认定被告君立得公司、蒋晓伟已经构成恶意侵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赔偿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同时,被告盒马鲜生公司所属的多家超市对被告君立得公司、蒋晓伟粘贴假冒标签的侵权产品长期进行线上线下销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君立得公司、蒋晓伟辩称,1.被告使用的“秀山土鸡”标识是蒋晓伟与林立强多次共同商议出的整体形状,主要是林立强做主,蒋晓伟只是对辅助的腰带和下面使用的文字提出了建议。

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差甚远,两图各有自己的形状。

2.原告和被告君立得公司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但原告和鲁渝公司对被告君立得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被告君立得公司对秀山土鸡、土鸭、土鸡蛋在授权区域招商推广宣传销售及售后服务。

因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了分歧,原告才提起本次诉讼。

3.原告、被告君立得公司以及玖蚨汇公司合作一直挺好,被告君立得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是出自于鲁渝公司以及玖蚨汇公司,被告君立得公司不具有主观恶意,销售行为不违法。

且在双方发生分歧后,被告君立得公司对涉案产品立即下架停止销售,终止双方的合作,对原告的经营没有造成损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盒马鲜生公司辩称,1.本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

本被告与君立得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由君立得公司提供肉类和禽蛋。

君立得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授权书以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即使君立得公司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本被告也不构成侵权。

本被告不知道君立得公司提供的产品侵犯了“秀山土鸡”商标专用权,且本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合法取得。

3.本被告不应对君立得公司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被告与君立得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主体、商标、授权等事实秀山家禽养殖协会成立于2005年,法定代表人林立强,注册资金为三万元,业务范围为家禽养殖、种苗繁殖、技术服务、禽蛋产品销售、饲养加工销售。

秀山家禽养殖协会于2010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8422039号“秀山土鸡”图文组合证明商标(附图1),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9类商品:鸡(非活的)。

秀山家禽养殖协会于2010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8422040号“秀山土鸡”图文组合证明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1类商品:活鸡。

2017年3月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秀山家禽养殖协会第8422040号“秀山土鸡”图文组合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君立得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蒋晓伟,注册资本为壹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销售:冷鲜肉、农副产品、日用百货等。

秀山鲁渝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渝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立强,注册资金贰仟万元,经营范围为禽类养殖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食)批发、零售,家禽养殖技术开发和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

鲁渝公司联合秀山土鸡研究所制作了《秀山土鸡养殖技术手册》,手册内有鲁渝公司的简介以及“鲁渝禽业”图文组合商标、“武陵山秀山土鸡”图文组合商标等,没有关于秀山家禽养殖协会以及其注册的上述商标的内容。

2010年8月16日,重庆电视台重庆新闻联播作出“秀山:依托交通骨架网络,壮大外向型经济”的报道,内有鲁渝公司养殖鸡的相关报道。

2010年8月24日,重庆电视台重庆新闻联播作出“做大做强秀山土家品牌”的报道,含如下内容:林立强系秀山县人大代表,近期拿到了“秀山土鸡”注册商标,土鸡苗孵化试验基地也已建成,使越来越多的山区农民致富。

养殖秀山土鸡也有七年,创办了鲁渝公司以及当地建立了78个养殖基地。

“秀山土鸡”在市场上供不应求。

2010年9月24日,中央电视台第七套栏目播出“按只卖的秀山土鸡”视频,介绍了秀山土鸡的品质成因和品质特点。

重庆玖蚨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蚨汇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3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凤英,注册资金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农副产品、矿产品、化工产品等。

2018年2月2日,该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对美术作品“秀山土鸡”进行了版权登记,载明的作者为林凤英。

2018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君立得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原告授权君立得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在重庆市区域内经销秀山土鸡、土鸡蛋,有其协会家禽系列产品,负责协会系列产品在该区域的招商推广、宣传、销售及售后服务。

2018年11月10日,鲁渝公司向被告君立得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其授权君立得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在重庆市区域内经销秀山土鸡、土鸡蛋,有其协会家禽系列产品,负责协会系列产品在该区域的招商推广、宣传、销售及售后服务。

原告庭审中陈述鲁渝公司是经其授权的养殖企业,其与被告君立得公司的授权模式是由鲁渝公司、玖蚨汇公司向君立得公司提供标识和鸡,君立得公司只负责销售。

二、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2019年1月,南坪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在南岸区白鹤路130号附60的贻农汇原产地生鲜超市处查扣“秀山土鸡”、“秀山土鸭”等标签以及几只尚未贴标签的鸡(非活的),其中带有“秀山土鸡”标识的标签数量为6217张。

查扣地没有悬挂营业执照,蒋晓伟在现场,其通过手机向执法人员出示了君立得公司营业执照的照片。

2019年1月16日,原告在华润超市重庆解放碑时代广场店购买了秀山土鸡(半只)(标号2832258),重量400g,价格49.80元。

该产品包装盒的标签上有突出使用“秀山土鸡”标识(附图2),标注产品名称:秀山土鸡,生产日期:2019年1月15日,保质期:3天;

生产商:鲁渝公司,生产地: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管舟居委会。

2019年1月16日,原告在华润超市重庆九龙坡区万象城店购买了乳鸽(标号2832266),重量250g,价格32.80元。

2019年1月16日,原告在华润超市重庆建新北路68号星光广场店购买了老鸭(标号2832260),重量750g,价格79元。

该产品包装盒的标签上有突出使用“秀山老鸭”标识(附图3),标注产品名称:鸭,生产日期:2019年1月16日,保质期:3天;

生产商:鲁渝公司,生产地: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管舟居委会。

2019年1月16日,原告在盒马鲜生重庆九江店购买了秀山土乌鸡(整只)(标号2112883),重量1000g,价格88元。

该产品包装盒的标签上有突出使用“秀山土鸡”标识,标注产品名称:秀山土鸡,生产商:鲁渝公司,生产地: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管舟居委会。

2019年1月16日,原告在盒马鲜生重庆财富中心店购买了秀山土乌鸡(整只)(标号2112883),重量1000g,价格88元。

该产品包装盒的标签上有突出使用“秀山土鸡”标识,标注产品名称:秀山土鸡,生产日期:2019年1月14日,保质期:5天;

生产商:鲁渝公司,生产地: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管舟居委会。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称的被告君立得公司、蒋晓伟系生产、销售行为,被告盒马鲜生公司仅为销售行为,第一项诉请不作变更;

侵权标识为华润超市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秀山土鸡”、“秀山土鸭”、“秀山土鸽”标识,盒马鲜生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秀山土鸡”标识以及被南坪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查获的“秀山土鸡”标签。

被告君立得公司认可华润超市以及盒马鲜生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均从该公司购进,只是认为上述产品均由鲁渝公司和玖蚨汇公司提供,标签之前也是上述两个公司提供,且其销售的鸽子产品上并未标注“秀山土鸽”;

2018年11、12月份,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由被告自己印制的标签。

上述产品上粘贴的“秀山土鸡”标签以及被南坪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查获的“秀山土鸡”标签与原告提供给被告君立得公司的“秀山土鸡”标签中“秀山土鸡”的字体、大小以及标签整体颜色、组成等整体近似。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立强(以下简称“林”)与被告蒋晓伟(以下简称“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20日11:52之后)“林向蒋发送了‘秀山土鸡’等各种标签图片。

蒋:可以可以。

林:你确定一下,如果没什么问题的话,那我让他开始做了。

蒋:‘山林散养’、‘酉水河散养’可以放上面”。

林:还有那个就是因为明天这个肯定来不及了,我让他每一种用不干胶先打印十份出来,先用个一天两天,用个两天以后那边基本就印出来了”。

(2018年6月25日9:02之后)“林向蒋推送了唐红旺的个人名片。

林:你马上加他,按照你的要求让他给你改,他马上要印了,你赶紧给他说。

蒋向林发了一张标签图片(把储藏条件、保质期、生产日期用红笔圈起来了)。

蒋:我加了他了,把这个发给他了,尺寸的大小根据咱印的标签尺寸、大小、样色一样,把这个覆盖了就行了。

林:你直接跟他说,我在火车上。

我知道你的意思,相当于把这个遮了嘛”。

(2018年11月21日18:36之后)“林:你今天晚上去成都什么时候回来,蒋:我明天下午,估计明天中午回来。

林:你那个标签设计好了没有,你给我看一下。

蒋:还没有设计出来呢,今天改了半天,都没修改出来那个腰带,回头还有鸡蛋也给上进去。

林:鸡蛋那个腰带本来就有,是否把里面信息内容改一下就完了,还有就是打印那些地方你重新找了没有,姓唐那个我不想用他了。

蒋:我这边有一个打印的,看看他便宜的话就在我这边做就完了。

我原来超市做东西都在这边做的,他们要价挺合理的,反正都是最低价。

”被告蒋晓伟与玖蚨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凤英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蒋晓伟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林凤英下单订购鸡、鸭等商品,并从微信上支付货款。

被告蒋晓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林立强、林凤英多次转款。

原告举示的君立得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君立得公司账户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21日共进账90多万元,但未显示交易对象名称。

君立得公司自行提供的该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收到多笔款项,转账人包括成都佳福利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湖北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应广达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进账后随后基本都转入蒋晓伟的账户。

君立得公司向成都佳福利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应广达食品有限公司等开具的发票项目包括:肉及肉制品*猪肉、白条肉、鹿肉等。

盒马鲜生公司为证明其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举示了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务条款合同及主购货合同、采购订单、收货单、君立得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事项通知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并陈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君立得公司实际向被告盒马鲜生公司供货。

被告君立得公司、蒋晓伟对上述证据以及盒马鲜生公司的陈述均予以认可。

原告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主张诉讼律师费用2万元;

举示了机票、火车票、住宿费发票,主张差旅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秀山土鸡养殖技术手册》、电视台报道视频、重庆市著名商标通知、南岸区食药监所询问笔录以及查获的标签和照片、君立得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作品登记证书、原告购买侵权商品小票及包装盒和销售现场照片、律师代理合同、差旅费发票,被告君立得公司提供的登记证书、营业执照、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盒马鲜生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务条款合同及主购货合同、采购订单、收货单、君立得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事项通知书、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举示的取证录像及整理的视频文字内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标签系从君勇广告公司制作,且其举示的录像中既未显示君勇广告公司的主体信息,又未有涉及本案产品标签的形象或图片,故原告举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举示的所谓华润超市及盒马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照片中,内有“秀山土鸽”商品的照片等照片内未有华润超市、盒马超市标记的照片因不能确认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原告经依法核准注册第8422039号、第8422040号“秀山土鸡”图文组合证明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如果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君立得公司生产、销售“秀山土鸽”商品的事实。

被告君立得公司认可华润超市销售的鸡、鸭、鸽均是从其处进货,但其销售的鸽子的标签就是鸽子,没有标注“秀山土鸽”。

原告举示的华润超市购物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乳鸽”,不能证明其在华润超市购买的为“秀山土鸽”;

另外,原告举示的显示有“秀山土鸽”商品的照片看不出拍摄地点,不能证明系华润超市销售。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君立得公司有生产、销售带有“秀山土鸽”标识的鸽子的事实。

结合现有证据及被告君立得公司、蒋晓伟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君立得公司将自行印制的带有“秀山土鸡”、“秀山土鸭”标识的标签粘贴在非原告授权的供应商提供的鸡、鸭商品上并进行销售。

理由如下:1.被告君立得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印制带有“秀山土鸡”、“秀山土鸭”标识的标签。

根据涉案商品的特质,应是先将商品处理后再进行包装并粘贴标签。

无论是供应商完成上述所有程序后再送货,还是供应商分别提供货物、包装盒、标签,按照交易习惯均应该是一个商品对应一个标签。

被告君立得公司、蒋晓伟自认其从2018年11月开始自行印制带有“秀山土鸡”、“秀山土鸭”标识的标签,只是认为该行为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而为。

原告不认可上述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君立得公司自己印制标签的事实。

根据被告君立得公司以及蒋晓伟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蒋晓伟确有商议标签如何制作的事宜,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君立得公司和蒋晓伟自行印制商品标签。

原告在华润超市、盒马鲜生超市购买的“秀山土鸡”、“秀山土鸭”商品标签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或者15日,保质期为3天或者5天,因此可以推断出标签的粘贴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或者15日。

被告君立得公司、蒋晓伟没有举证证明2018年11月之前原告提供给其的标签尚有剩余,本院认定上述商品上的标签系被告君立得公司印制并粘贴。

另被南坪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查获的带有“秀山土鸡”标识的标签数量有6000多张,被告君立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标签系原告或者其授权的供应商提供,故本院认定被查获的上述标签也系被告君立得公司自行印制。

2.被告君立得公司销售给华润超市、盒马鲜生公司的带有“秀山土鸡”、“秀山土鸭”标识的商品并非原告或者其授权的供应商提供。

原告以及君立得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合作模式系由鲁渝公司或玖蚨汇公司向被告君立得公司提供商品和标签。

只是原告认为上述两个公司提供给被告君立得公司的只有鸡,而被告君立得公司认为鸡、鸭均是上述两个公司提供。

根据蒋晓伟与林凤英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蒋晓伟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通过微信的方式订购了鸡、鸭,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关于只向被告君立得公司提供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其在华润超市、盒马鲜生超市购买的鸡、鸭均不是其授权的鲁渝公司或者玖蚨汇公司提供。

被告君立得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其将自行印制的带有“秀山土鸡”、“秀山土鸭”标识的标签粘贴在相应商品上销售,又未举证证明鲁渝公司或者玖蚨汇公司在向被告君立得公司提供商品时未提供充足的标签,结合其被查获的自行印制的标签的数量,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华润超市、盒马鲜生公司购买的带有“秀山土鸡”、“秀山土鸭”标识的鸡、鸭并非鲁渝公司或者玖蚨汇公司提供给被告君立得公司的。

被告君立得公司将自行印制的带有“秀山土鸡”标识的标签粘贴在非原告授权的供应商提供的鸡上并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理由如下:1.被告君立得公司销售的鸡与原告主张的第8422039号、第8422040号“秀山土鸡”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鸡系相同产品。

2.被告君立得公司生产、销售的鸡上使用的“秀山土鸡”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8422039号、第8422040号“秀山土鸡”图文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首先,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完全相同,呈左右排列,左上为鸡的简化图形,左下为字体较小的文字“秀山土鸡”,右上为字体较大的文字“秀山土鸡”,右下为字体较小的拼音“XIUSHANTUJI”。

由于中国使用汉语习惯,对拼音字母并不敏感,加上“XIUSHANTUJI”字体相对较小,在原告商标中也并不突出,因此从整体效果上看,其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应为文字“秀山土鸡”。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为变体的“秀山土鸡”。

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公众在隔离状态时难以精确复现标识细节。

被控侵权“秀山土鸡”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相同,仅字体不同,构成近似。

3.原告主张的商标系证明商标,用以证明核定使用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且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君立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印制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秀山土鸡”标签,且将该标签用在非原告授权的供应商提供的商品上,再加上君立得公司本身也系原告以及鲁渝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君立得公司印制带有“秀山土鸡”标识的标签并粘贴在非原告授权的供应商提供的鸡上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君立得公司将自行印制的带有“秀山土鸭”标识的标签粘贴在鸭上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理由如下:虽然原告主张的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鸡与被控侵权商品鸭均属于家禽,但原告主张的商标“秀山土鸡”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鸡类产品上,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主张的商标实际用在了鸭类产品上,且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秀山土鸭”区别明显,并不相似,不构成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具体到本案,被告君立得公司应当停止侵权。

被告君立得公司的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了影响,应当消除影响,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君立得公司在“华龙网”登报消除影响,鉴于原、被告均是重庆企业,被告在“华龙网”刊登声明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君立得公司已经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的数量近3万只,因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君立得公司2018年至2019年3月获利90多万元,但原告举示的君立得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并未载明交易对方的信息,根据君立得公司提交的部分相应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发票内容显示,该银行账户收款的付款方与君立得公司之间交易的内容并非只有涉案鸡、鸭,且根据蒋晓伟与林凤英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君立得公司这段期间也在玖蚨汇公司购进鸡、鸭。

因此原告主张的90多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君立得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收入,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因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君立得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第8422040号“秀山土鸡”图文组合商标曾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2.根据被告君立得公司的自认,被告君立得公司从2018年11月开始自行印制标签;

3.被告君立得公司被查获的“秀山土鸡”标签的数量;

4.原告作为重庆的主体,委托广东的律师参与诉讼而产生了机票、火车票、住宿费,不应当均被认定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举示了律师代理合同,但未提交支付凭证以及相应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的金额,但考虑原告购买产品取证、聘请律师,也必然会支出相应的购买产品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综合酌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的金额为60000元。

由于本案只能适用法定赔偿,故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没有依据。

关于蒋晓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蒋晓伟系被告君立得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显示其经常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玖蚨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君立得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也显示君立得公司的款项经常转入蒋晓伟个人账户,因此本院认为蒋晓伟的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君立得公司的财产,因此,其应当对被告君立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盒马鲜生公司是否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被告盒马鲜生公司销售的涉案“秀山土鸡”商品系在被告君立得公司购进,被告君立得公司销售涉案“秀山土鸡”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被告盒马鲜生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但被告盒马鲜生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从被告君立得公司合法取得,也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因此,被告盒马鲜生公司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君立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禽养殖专业经济协会第8422039号、第8422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成都盒马鲜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禽养殖专业经济协会第8422039号、第8422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三、被告重庆君立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华龙网”持续刊登声明十五天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重庆君立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禽养殖专业经济协会经济损失60000元;

五、被告蒋晓伟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重庆君立得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禽养殖专业经济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禽养殖专业经济协会负担4000元,被告重庆君立得商贸有限公司、蒋晓伟共同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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