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9250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楠,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欣,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一明视眼镜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潘兆飞。
上列原告与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潘兆飞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9)粤0306民初92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潘兆飞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一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第134983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一明视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