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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翁建康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民初458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翁建康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翁建康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458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翁建康鞋店,注册号:350902600083336,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锦福城一区底层15号。

经营者:翁建康,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小妹,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翁建康堂妹。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翁建康鞋店(下称“翁建康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翁建康鞋店的经营者翁建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小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诉讼中撤回对另一被告广州圣大烟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翁建康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翁建康鞋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翁建康鞋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 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提升FILA品牌形象,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翁建康鞋店辩称,1.其进货是通过微信的形式向福州大鞋城佰佳鞋行进货的,当时对方有发了订货单,对方货单写的是“莱尔”,也是通过微信的形式进行确认发货。

进货时,因为对方能够正常发货,所以我们认为是可以正常销售的。

如果不是正规的鞋子,相信对方也不会销售。

因为既然是能够进货的鞋子,那肯定是有授权的,所以才把东西进回来的。

其实在商标上,被控侵权的商品名称与原告的商标还是有一定差异,经对比过商标、品牌、款式,双方存在差异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满景(IP)有限公司为第163332号“”商标与第16333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持有人,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

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文,批复同意对前述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许可人满景(IP)有限公司与被许可人斐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双方约定:一、商标许可,许可人特此授权被许可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许可人拥有的第163333号“”、第163332号“”商标。

二、许可期限及终止,本协议项下的许可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解除本协议。

三、被许可商标的保护,为保护上述被许可商标,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被许可人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许可人确认由被许可人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得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8年10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85号《公证书》,载明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在公证人员某及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监督下,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的“健康鞋行”(门店名称)购买了案涉鞋子一双,售价95元。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公证封存的鞋子鞋舌处所印制的图象与斐乐公司享有的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商标图文存在高度近似,足以使用公众一般注意力情况下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是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翁建康鞋店确有存在销售与上述商标存在高度相近似商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斐乐公司认为翁建康鞋店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翁建康鞋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翁建康鞋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翁建康鞋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翁建康鞋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8000元,并立即停止侵害斐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所述,翁建康鞋店存在销售侵犯斐乐公司独占授权许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翁建康鞋店应立即停止侵害第163333号“”、第163332号“”商标专用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斐乐公司负担882元,由翁建康鞋店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沈鸣鸣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陈秀招 附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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